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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张清华诉刘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刘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264号原告张清华。委托代理人谭洪彬,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华与被告刘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清华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连秀美,被告刘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华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远驾驶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双城区花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来涮门前时,与原告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二被告应就本次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胸部、骨盆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30日。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09.87元、护理费17037.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1947.96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0695.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远辩称:无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强险10000元限额已经全部赔付,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无特别说明应为1人护理,同意按1人护理90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收入情况,以及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达70岁高龄,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伤残系数按11%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级2000元标准,双十级不超过2500元赔付。对交通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除急救票据外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清华、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张清华,被告刘志远、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清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A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志远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刘志远是黑A621**号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A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A5、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诊断书一张、医疗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2天,受伤后的伤害程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4209.87元。证据A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表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8日开始在双城市美林服饰有限公司上班,职务是记账员,月工资2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后就未去上班,也未发放工资。证据A7、交通费票据四十张、救护车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及治疗后返家所花去交通费用(不含做法鉴交通费用)共计540元。证据A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胸部、盆骨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右肩损伤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限应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应为伤后3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刘志远对原告张清华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清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无异议。证据A5,对事故当天门诊费、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无异议,对2016年4月7日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无相应门诊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A6,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是未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应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要件,工资表无任何财务制作人员签字,也未加盖财务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A7,急救费票据因未加盖印章属于无效票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出租车定额发票,多数为连号票据,且未记载发生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A8,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刘志远未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支付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清华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志远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5,2016年4月7日门诊票据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日期相符,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二被告对事故当天门诊费、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均无异议,故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6,为原告伤前工作单位出具,均加盖了该单位的公章,且有原告本人及该单位其他部分员工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7,急救费票据虽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但为制式票据,且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相符,能够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车费用340元,为有效证据;出租车定额发票,均为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多数为连号票据,且未记载发生时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无效证据,故此组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A8,被告刘志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B1,原告及被告刘志远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A1、A2、A3、A4、A5、A6、A8、B1予以采信,对证据A7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远驾驶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双城区花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来涮门前时,与原告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事故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髋关节脱位、股骨头骨折”。经哈尔滨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张清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清华胸部、骨盆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右肩损伤未构成伤残;3、张清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圆,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的医疗费计算;4、张清华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限应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应为伤后3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4209.87元,鉴定费3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志远,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志远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诊断书、就医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确认为104209.8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诊断书、就医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确认为17037.3元;(3)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为3200元(100元/天×32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2000元(2000元/月×180天÷30天/月);(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时的年龄,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确认为29285.63元(24203元/年×11年×11%);(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30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确认为6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有效证据,确认为3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037.3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64662.9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209.8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8409.87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志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清华护理费17037.3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40元、医疗费94209.87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73072.8元;二、驳回原告张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张清华负担176元,由被告刘志远负担1881;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刘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莉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