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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异2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琛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琛,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异20016号案外人:薛吉永,���,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通信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超,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回族,音乐房子(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路855号。组织机构代码56934656-7。法定代表人:梁毅,总经理。被执行人:梁毅,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曹琛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吉永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院院执行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及查封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吉永称,请求撤销本院(2016)津0116执204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及资产(债权)的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薛吉永在2012年至2015年12月对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形成2000余万元的债权,并于2015年12月份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对外债权及资产抵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厂房、设备、生产线、车辆、办公用品全部归于薛吉永。法院根据曹琛的执行申请,作出(2016)津0116执20470号《执行裁定书》,将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了查封并扣押了其等值财产。薛吉永认为,在法院做出(2016)津0116执20470号执行裁定书之前,薛吉永已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就还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且于2016年1月9日将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法院查封的资产(包括债权)已经归属申请人,因此该资产的查封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申请执行人曹琛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被执行人梁毅称,梁毅系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份未与薛吉永签订《还款协议》。梁毅个人没有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公章也不是梁毅加盖的,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还款协议》上盖章,故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不认可以对外债权及资产抵债,公司的厂房、设备、生产线、车辆、办公用品不属于薛吉永所有。本院查明,原告(申请执行人)曹琛与被告(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44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梁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别无纠葛;4.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等。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月21日,曹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届时未履行。2016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6执2047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的银行账户存款30479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封、扣押相等价值财产扣留、提取收入。同时向天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发出(2016)津0116执204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款1284812.50元。薛吉永知悉本院上述执行行为后,认为该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对上述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1.本院依据(2016)津0116民初20441号民事调解书及曹琛的执行申请,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二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6)津0116执2047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薛吉永对本院依法要求天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结算款1284812.50元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首先本院向天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上述执行标的时,天津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其次薛吉永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还款协议》被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毅否认,且该协议只加盖了公章并无梁毅的签字,显然薛吉永对本案执行标的权属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薛吉永对本案执行标的所提执行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吉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宁书艳审 判 员  杭宝林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