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国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民,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2015年10月21日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民醉酒后驾驶冀R×××××号面包车行驶至高碑店市泗庄镇高家庄村南丁字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骑行摩托车的刘某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某重伤二级。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国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民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及酒精检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归案说明,无犯罪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国民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