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文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用国,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19号民事判决,森淼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田园坊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慧主审,与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正,上诉人田园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田园坊公司向森淼公司退还进店条码费26069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田园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的经销合同约定由森淼公司承担田园坊公司产品进商超的进店条码费,一审森淼公司提交了财务付款凭证、出货记录、出库凭单及销售明细、货补明细、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李村分公司物流跟踪查询等证据,田园坊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田园坊公司对我方的证据的认可,森淼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我方通过现金和货补形式为田园坊公司核销进店条码费260693元。一审判决认为森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货补数量,对森淼公司的货补金额200693元不予认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田园坊公司辩称,条码费在进场的时候已经交了,不应再交,我们公司已经提交了条码费核销资料,在上海法院审理的另案中,我们已经将条码核销的相关资料交给森淼公司。上诉人田园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田园坊公司不向森淼公司返还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森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该纠纷已在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开庭审理,田园坊公司已提交了大部分的核销资料,部分未核销的资料也已交给森淼公司,一审法院未与上海市虹口区法院核实,判决田园坊公司返还条码费60000元错误。田园坊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在上海法院的另案一审、二审中,我方已经胜诉,现在森淼公司没有履行,由于产品质量包装有问题,客户与我方打官司,官司还没有结束,导致账号被冻结。上诉人森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田园坊公司应当返还森淼公司进店条码费260693元,田园坊公司并未向森淼公司提供任何核销资料,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开庭审理的另案诉讼中,田园坊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核销资料,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见上海法院判决书。森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园坊公司退还森淼公司进店条码费26069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森淼公司、田园坊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进场协议。经销合同约定:森淼公司授权田园坊公司在经销合同有效期内在上海市屈臣氏系统及森淼公司指定渠道经销眼睛渴了无糖贝它糖系列产品。经销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森淼公司承担田园坊公司产品进商超所产生的进店条码费。进场协议约定首批进场门店为207家屈臣氏,进场品项数为2个,单一条码费为250元/SKU/店。田园坊公司先行帮森淼公司垫付进场条码费,森淼公司从次月开始以货补形式进行条码费核销。田园坊公司应提供送货回单一份、商场发票复印件、进场协议、个别门店陈列照片一份。核销方式分为现返和货补两种。2011年11月3日,森淼公司与田园坊公司签订屈臣氏个人护理用品商店(华东)进场协议,约定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进场门店数量为300家。进场产品为眼睛渴了无糖贝它糖。进场费用为150000元。费用核销分为货补和现金。现金为60000元。货补为90000元。森淼公司以2012年1月9日向田园坊公司支付60000元。一审庭审中森淼公司提交华夏银行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一宗,证明田园坊公司为采购眼睛渴了无糖贝它糖系列产品共计向森淼公司支付货款1350867.2元。森淼公司还提供出货记录一宗,出库凭证单及销售明细、物流跟踪查询,证明其向田园坊公司发货209622盒,货款金额合计1722751元,其中164595盒为销售发货,货款金额合计1350855元。其中200693元为森淼公司以货补形式向田园坊公司支付的进店条码费。一审认为,森淼公司、田园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森淼公司、田园坊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森淼公司应承担田园坊公司眼睛渴了产品进上海市屈臣氏系统的进店条码费,但田园坊公司应提供合同约定的核销资料。根据2011年11月3日,森淼公司、田园坊公司签订的进场协议,森淼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田园坊公司支付进店条码费60000元,但田园坊公司未提交其已向森淼公司提交核销资料的证据,故该60000元进店条码费,田园坊公司应当返还。因森淼公司、田园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条码费返还的时间,故田园坊公司应自森淼公司起诉催要时支付利息。森淼公司提交的出货记录、出库凭单及销售明细均系单方证据,森淼公司提交的物流跟踪查询上并未显示具体货物明细的数量即未明确到森淼公司计算货物的最小单位盒,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森淼公司的供货数量,从而也无法证明其货补数量,故对森淼公司称其货补金额为200693元,原审不予采信。关于森淼公司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森淼公司负担2005元,由田园坊公司承担600元。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森淼公司提交在另案(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6号案中,田园坊公司交给法庭的发货明细,系复印件,证明森淼公司已经通过现金和货补的形式给予田园坊公司核销进场条码费260693元,其中包括现金6万元。田园坊公司质证称,另案我方确实曾给过森淼公司核销资料,但不确定系该证据中的发货明细。本院认为,森淼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田园坊公司提交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收取的其进场费发票两张,证明其已于2010年-2012年向屈臣氏公司交纳进场费。森淼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两份发票仅是双方经销合同约定的进店条码费核销资料的一部分,田园坊公司至今未向森淼公司提供送货回单,门店陈列照片等核销资料,田园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森淼公司产品进商超的义务。本院认为,森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田园坊公司未提交送货回单、门店陈列照片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田园坊公司系因销售森淼公司的产品而支出的进场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案中,田园坊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森淼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森淼公司赔偿田园坊公司新开设的136家门店条码进场费136000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由森淼公司以货补形式承担条码费,但核销时田园坊公司应提供送货回单、商场发票复印件、进场协议、个别门店陈列照片……核销时需提供订单作为核销依据,本案中田园坊公司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特别是关于产品陈列的证据,田园坊公司主张因系争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其与屈臣氏公司合同终止,与屈臣氏公司的述称并不一致,与其供货持续到2014年6月份的行为亦不相符,故对田园坊公司要求森淼公司支付条码费和供货奖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该案一审判决驳回了田园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田园坊公司未对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森淼公司提出上诉,(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双方的《进场协议》第3.1条约定“因考虑甲方(森淼公司)资金压力,乙方(田园坊公司)先行帮甲方分期代付进场条码费,甲方从次月开始以货补形式给予乙方进行条码费核销。”第3.2条约定“费用核销资料:乙方(田园坊公司)提供送货回单一份、商场发票复印件、进场协议、个别门店陈列照片一份交至甲方(森淼公司)。”第3.3条约定“费用核销形式:甲方对乙方代垫条码费进行分批返还,分为现返和货补两种形式。”一审田园坊公司对森淼公司提交的《屈臣氏个人护理用品商店(华东)进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进场协议约定,进场费用分为现金和货补两部分进行核销。现金6万元,货补9万元。备注:核销凭证为屈臣氏扣款发票复印件,屈臣氏公司供货验收单复印件,新品上架陈列照片。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进场协议约定,上诉人田园坊公司报销进场条码费用,需向上诉人森淼公司提供送货回单、商场发票复印件、进场协议、个别门店陈列照片、屈臣氏扣款发票复印件,屈臣氏公司供货验收单复印件,新品上架陈列照片等相关凭据。田园坊公司主张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案件中已提交了大部分的核销资料,部分未核销的资料也已交给森淼公司。但(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案因田园坊公司未能提交已向森淼公司提供了上述核销资料的证据,判决驳回了田园坊公司要求森淼公司支付新开设的136家门店条码进场费的诉讼请求,田园坊公司并未对该案提出上诉。在本案中田园坊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森淼公司提交了上述核销资料。一审森淼公司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青岛东海中路支行)借记通知》主张其于2012年1月9日向田园坊公司支付进店条码费6万元,田园坊公司对森淼公司提交的银行借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庭后落实是否是支付的进店条码费,但在原审规定期限内田园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落实情况。因此,原审判令田园坊公司返还森淼公司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园坊公司主张已向法庭和森淼公司提交核销资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森淼公司主张其以货补的形式向田园坊公司支付进店条码费200693元,森淼公司提交的出货记录、出库凭单及销售明细、货补明细系其单方记录,森淼公司提交的物流跟踪查询单并未标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件数,无法认定森淼公司以货补的形式核销了田园坊公司进场条码费。故,森淼公司主张田园坊公司应返还其以货补形式核销的条码费200693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森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田园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