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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桦与张后喜、鞠朝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桦,张后喜,鞠朝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桦,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喜,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朝侠,女,汉族,农民,1962年7月14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上诉人杨桦为与被上诉人张后喜、鞠朝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皖12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后喜、被上诉人鞠朝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2日,张后玺(张后喜)给杨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张后玺借杨桦现金5160元,月息5%。同日,杨桦将5160元现金交付给张后玺。借条中的张后玺与本案张后喜系同一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后喜出具借条向杨桦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张后玺和本案张后喜系同一人,故张后喜是债务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条上虽约定“月息4%”,但杨桦自愿要求张后喜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杨桦虽称张后喜和鞠朝侠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是,杨桦无证据证明张后喜和鞠朝侠存在夫妻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张后喜和鞠朝侠的双方共同生活,且借条没有鞠朝侠签字确认。故杨桦要求鞠朝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桦借款本金5160元,利息23736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2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12日),本息合计28896元;二、驳回杨桦对鞠朝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张后喜负担。杨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桦已举证证明张后喜与鞠朝侠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后又由法院通过公安局调出其二人户籍资料,张后喜、鞠朝侠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均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即便是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二人已结婚30余年,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事实婚姻认定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后喜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建筑机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判决以杨桦无证据证明张后喜与鞠朝侠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未用于其二人共同生活为由,判决鞠朝侠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程序前后矛盾,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张后喜与鞠朝侠不是夫妻关系,在张后喜下落不明时,原审法院将法律文书交予鞠朝侠的行为即为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鞠朝侠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后喜、鞠朝侠负担。张后喜、鞠朝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时,杨桦向本院提交阜南县黄岗镇柳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张后喜和鞠朝侠于1984年结婚至今一直是合法夫妻。经对该证据的核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张后喜和鞠朝侠的共同债务。因二审时杨桦提交了张后喜和鞠朝侠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其二人于1984年至今一直是合法夫妻的证明,故杨桦称张后喜于1997年2月份向其出具借条的借款系张后喜和鞠朝侠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杨桦仅要求鞠朝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未超出夫妻共同清偿责任的范围,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张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桦借款本金5160元,利息23736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2月12日算至2016年4月12日),本息合计28896元”;二、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杨桦对被告鞠朝侠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鞠朝侠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83元,由被上诉人张后喜、被上诉人鞠朝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