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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月玲与袁彦美、吴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玲,袁彦梅,吴爱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674号原告王月玲,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袁彦梅,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吴爱梅,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王月玲与被告袁彦梅、被告吴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玲、被告吴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彦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1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由被告袁彦梅还款。事实和理由:2011年,第一和第二被告因办马家坪二期拆迁指标,收到现金55000元,因没有办成,退还5000元。后通过协商,第一被告袁彦梅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欠款为50000元,截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底,第二被告为证人。自2011年底至2014年6月第一被告袁彦梅分三期向原告还款共计19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欠条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因办马家坪二期拆迁指标,收到王月玲现金5万元。因没有办成,由袁彦梅退还五万元整,退还条件为五年之内必须还清......,落款为:还款人袁彦梅、收款人王月玲、证人吴爱梅,分别签字捺印确认。被告袁彦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吴爱梅辩称,我当时收到原告5万元后全部交于被告袁彦梅,而且说好由袁彦梅还款,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所述已偿还的金额及偿还时间我不太清楚。被告吴爱梅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彦梅收到其交付的5万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爱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吴爱梅提交的收条1份持有异议,质证称其不清楚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爱梅所举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吴爱梅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不能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二被告购买房屋拆迁指标并交付现金5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委托合同成立。但该委托合同内容违法,本院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确认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双方的委托合同归为无效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但鉴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由被告袁彦梅承担返还义务,且其已履行部分返还义务,原告现主张由被告袁彦梅返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袁彦梅应当依约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吴爱梅依约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月玲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玲人民币31000元。被告吴爱梅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袁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荣代理审判员  王伊萍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