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峥与杜世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峥,杜世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177号原告王峥,男。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告杜世鹏。原告王峥诉被告杜世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振龙、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峥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家居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4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智能家居工程定于2016年1月12日工程、设备准备齐全到户,如预期不能完成,将自动解除合同,退还预收工程款全款。2016年1月,被告杜世鹏告知原告不能完成智能家居系统工程,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预支款,但被告杜世鹏至今未退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世鹏返还安装智能家具合同的预支款410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世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家居合同一份,原告王峥及案外人于振山分别向被告杜世鹏预支工程款41000元,共计82000元,同时被告向王峥、于振山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今定紫金湾二期于振山、王峥两户智能家居工程定于2016.1.12工程、设备齐全到户,如预期不能完成(定于2016.1.20日全部完工)将自动解除合同,退还预收工程款全款80000元整。立据为证。”杜世鹏在本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智能家居工程安装合同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另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40000元装修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装饰装修合同、收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家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了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协议,本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条件成就时,应认定双方此前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解除,被告应将原告预支的40000元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世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峥40000元装饰装修合同预付款。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804元,由原告负担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