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夏桂君与鹤岗市红旗二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桂君,鹤岗市红旗二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桂君,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红旗二煤矿。法定代表人于瑞和,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桂君、鹤岗市红旗二煤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东、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桂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所适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基数,适用的是黑龙江省2015年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这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本案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时,2016年的时光已过去了一半,国家统计局已于2016年3月份公布了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203.00元/年。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国家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述最新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致使上诉人应得的伤残赔偿金降低。鹤岗市红旗二煤矿辩称:夏桂君上诉要求纠正伤残赔偿金的基数,精神损害赔偿金按2015年的标准是22,609.00元,在一审开庭时新的赔偿基数并没有公布,因此,一审判决该项赔偿金基数是22,609.00元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驳回夏桂君的上诉请求。鹤岗市红旗二煤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支持夏桂君赔偿款中营养费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错误。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每天50.00元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夏桂君辩称:关于营养费标准问题,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有鉴定结果,一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支持夏桂君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应驳回鹤岗市红旗二煤矿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原告夏桂君到被告鹤岗市红旗二煤矿工作,从事井下皮带维修工作,每月工资2,700.00元。同年5月26日原告早班入井后,在井下四段皮带头处与多名工友一起维修皮带,原告在拽皮带准备恢复皮带工作状态时,因不知哪位工友将电闸推上开动溜子致皮带转动,将原告的右脚挤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基底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9,274.80元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8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内踝螺钉手术费用约5,000.00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4,0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合计133,461.83元。原告夏桂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74.80元;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3、误工费16,200.00元(2,700.00元×6个月);4、护理费4,033.83元(24,203.00元/12个月/30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50.00元×72天);6、营养费4,000.00元(50.00元×80天);7、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2,544.6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4,203.00元予以计算,因新标准并未正式公布故仍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609.00元计算即支持90,436.00元;关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考虑其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就护理费4,033.83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269.83元(132,544.63元-医疗费9,27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红旗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桂君各项经济损失126,269.83元;二、驳回原告夏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24元减半收取1,484.62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旗二煤矿负担1,412.70元,原告夏桂君负担71.92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旗二煤矿负担。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一审最后开庭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6年6月6日已公布了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是24,203.00元,而原审法院仍按新标准之前的数据进行判决,有所不当,上诉人夏桂君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二煤矿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因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夏桂君各项经济损失132,645.8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62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二煤矿负担2,135.70元,由上诉人夏桂君负担71.92元;鉴定费3,30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红旗二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重审判员 顾立宏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