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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圣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表人:黄伟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马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翔建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马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彩翔建材公司立即向益马科技公司支付承包工程款2179889.2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彩翔建材公司立即退回益马科技公司存放在抛光车间自有的磨块及超洁量耗材(价值约266531.32元);3、本案诉讼费由彩翔建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益马科技公司承包彩翔建材公司抛光车间抛光线,负责将彩翔建材公司的砖坯抛光,由彩翔建材公司按益马科技公司每月产量、质量指标支付承包款。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凭对账单拿取1-6个月的期票。彩翔建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48756317、票面金额为307629元;号码为48763275、票面金额为205086元;号码为48714136、票面金额为195790元;号码为52003860、票面金额为293685元;号码为48714149、票面金额为185107元;号码为52114929、票面金额为230574.6元;号码为48763264、票面金额为153716.4元的7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益马科技公司。这7张支票均盖有“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黄伟钰”的印鉴。这7张支票中,号码为8756317、48763275、48714136、52003860、48714149的5张支票经益马科技公司到银行承兑,均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而退票;还有号码为52114929、48763264的2张支票现已经超过了2016年3月31日的承兑期限,至今仍没有到银行承兑。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彩翔建材公司出具的《供应商对账单》2份,号码分别为DZ0000141、DZ0000142,均盖有“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供应商名称:益马科技公司,货物名称为承包款(磨具),金额分别为102774.78元和154162.18元,合共256936.96元未能出具支票付款。2016年1月25日,益马科技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彩翔建材公司支付承包款和退还磨块及超洁耗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益马科技公司承揽彩翔建材公司的砖坯抛光加工业务,彩翔建材公司出具7张支票(均无法兑现)和2张对账单,共款1828524.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该院确认彩翔建材公司尚欠益马科技公司承揽加工款1828524.96元。对于利息问题,益马科技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有理,该院应予采纳。对于益马科技公司请求彩翔建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号码为316××××2158的票面金额277660元,由于该支票的收款人是“彭东龙”,出票人是“黄伟鹏”,益马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与彩翔建材公司有关联,更无法证明“彭东龙”与益马科技公司的关系。故此,对于该支票的票款,该院不予确认。对于未挂账的2015年9月26日至10月9日的抛光产量,因只有益马科技公司提供的《纯美9.26--10.9未挂账产量》表,彩翔建材公司没有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益马科技公司请求彩翔建材公司退回其存放在抛光车间自有的磨块及超洁量耗材(价值约266531.32元),该院不予支持。彩翔建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承包款1828524.96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给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0782元,由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56元。益马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彩翔建材公司应向益马科技公司支付承包款2106184.96元;2、判决彩翔建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益马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支票“号码316××××2158、票面金额277660元”为彩翔建材公司财务提供,出票人为“黄伟鹏”的该类型支票,作为彩翔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已经广泛存在,不仅适用于益马科技公司。益马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该支票相对应的《供应商对账单》,制单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单号为DZ0001515、金额为277660元。2016年6月24日,彩翔建材公司通知供应商前来对账。2016年7月3日,益马科技公司取得了彩翔建材公司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为2106184.9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益马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彩翔建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益马科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东龙的户口簿及彭东龙与唐圣竹的身份证,拟证明彭东龙是益马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圣竹的丈夫,根据行业惯例,支付货款有时走公司账,有时候是走私人账,用私人账号走账付款情形经常出现的。2、2016年7月3日彩翔建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双方经过对账,彩翔建材公司确认拖欠益马科技公司包装款2106184.96元。3、彩翔建材公司的公告,拟证明彩翔建材公司的债权人通过微信群发布,彩翔建材公司通知所有供应商对账。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3日,彩翔建材公司与益马科技公司经过对账,彩翔建材公司确认拖欠益马科技公司包装款2106184.9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彩翔建材公司是否拖欠益马科技公司包装款2106184.96元的问题。益马科技公司承揽彩翔建材公司的砖坯抛光加工业务,2016年7月3日,彩翔建材公司与益马科技公司经过对账,彩翔建材公司确认拖欠益马科技公司包装款2106184.96元,应予认定彩翔建材公司拖欠益马科技公司包装款2106184.96元。益马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彩翔建材公司拖欠其包装款2106184.96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益马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中益马科技公司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不属于一审判决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包装款2106184.9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日止)给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0782元,由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25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5464.9元,由佛山市益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艺斌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