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欣,男,1995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欣及鉴定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欣在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电脑城“陌晨”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将侯某的一部银色苹果牌6SP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3元。二、2016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欣趁与其一起入住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丽港宾馆401号房间的被害人严某某熟睡之机,将严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3元。另查明:1、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害人侯某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黄欣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欣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住宿登记薄、物证照片、手机购买依据、被害人侯某、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欣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欣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欣盗窃未成年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欣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现实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