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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梁鹏与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122号原告:梁鹏,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贵苑25-3301,组织机构代码358568864。法定代表人:张丙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梁鹏诉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鹏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王力科技门窗”品牌系列在蒙城县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有效期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必须以书面订单的方式向被告订购产品,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回传给原告签字,签字后被告才予以生产、发货。2016年1月,被告在原告没有下订单的情况下就私自将货物发给原告,发过来的货物在实际上无法投入销售使用。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要求已经支付保证金5000元及采购款25250元,现被告一直不愿意协商调换货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及采购款25250元;被告承担货物来回运输费用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1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王力科技门窗”品牌系列门窗产品在蒙城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负责授权产品的销售、安装、服务等事宜,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对履约保证金、供货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丙乾账户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下订单,要求被告订货,并按照被告要求支付部分采购款25250元。原告于2016年3月提货时发现门窗与双方约定的款式不一致。此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丙乾电话联系,张丙乾对供货错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与浙江王力门业有限公司联系调换产品,但此后一直未能调换,也未予赔偿损失。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电话录音、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门窗,被告应按照约定供货,现双方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提供门窗,应及时予以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被告虽答应联系生产厂家处理,但一直未予更换或者作出其他处理,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采购款25250元,并同意退货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在实际退还采购款时要求原告返还提供的门窗,如双方对退货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运输费3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王力科技门窗经销协议》;二、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鹏保证金5000元及货款25250元;三、驳回原告梁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安徽志橡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