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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潘国志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国志,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孙吴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8月5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0月7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潘国志自愿认罪,根据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潘国志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潘国志行经黑河市爱辉区官渡路超人网吧附近的胡同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蓝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未锁,遂产生盗窃之念。潘国志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摩托车推出胡同,并沿王肃街推至黑龙江公园篮球场附近的配电房旁边,将摩托车藏匿。当日,潘国志在黑龙江公园内更换摩托车电门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1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丢失报告,证人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出警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黑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国志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国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国志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国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三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陈 末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