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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圆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圆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2279-2号原告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农商行)负责人许享超,咸宁农商行行长。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圆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和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圆和顺贸易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安区温泉龙潭新村龙潭佳苑小区*栋***号。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六六,安旭投资公司经理。住所地: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号光谷国际广场*座**层。被告湖北香泉映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映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明,香泉映月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宁市碧桂园龙潭柳色三街**号。原告咸宁农商行诉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安旭投资公司、香泉映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咸宁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同时,被告安旭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旭投资公司同意以保证金担保的方式对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香泉映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香泉映月公司对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香泉映月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香泉映月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下的土地、在建工程及土地剩余价值提供顺位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458388.3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2、被告安旭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香泉映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香泉映月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4、三位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合计人民币3万元整;5、三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旭投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旭投资公司住所地系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899号光谷国际广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争议标的为货币,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被告圆和顺贸易公司住所地在咸宁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咸宁市,故本案按照地域管辖,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旭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旭投资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叶 丽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