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与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21行审16号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区。法定代表人田维荣,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波,该局某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崔敏,该加油站负责人。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在用地审批中,便开始占用中宁县某镇某村天然牧草地建新尔瑞加油加气站,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退还非法占用的20.69亩土地;2.限十五日之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非法占用的20.69亩天然牧草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计贰万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整(¥:27587.00)。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申请人所建加油站的用地等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故只对罚款部分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宁国土资处决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中宁县新尔瑞商贸有限公司石空加油站非法占用的20.69亩天然牧草地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计贰万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整(¥:27587.00)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邸长英审 判 员 陈霞旻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