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玉伟与焦文、王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伟,焦文,王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81号原告:李玉伟,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初中,司机,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被告:焦文,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初中,农民,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金亮,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初中,农民,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风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负责人:王乾,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伟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338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文辩称:我是王金亮的雇佣关司机,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亮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冀F×××××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超出部分依责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辩称:被告焦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中调解意见为双方车损自付、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6时30分,司机王亚杰驾驶冀J×××××/冀JMGE**挂号车行至黄骅市黄辛线11KM+690KM处时与被告焦文驾驶的冀F×××××车/冀F5U**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并出具第1309834201552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王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司机王亚杰驾驶的冀J×××××/冀JMGE**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玉伟,司机王亚杰系原告的雇佣司机。被告焦文驾驶的冀F×××××车/冀F5U**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金亮,被告焦文系被告王金亮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冀F×××××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李玉伟的损失有:1、车损22463元,事故发生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定损,由车辆损失确认书在案佐证,且被告方认可,应予支持。2、施救费40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需经相关部门处理产生的费用,数额合理有据,且被告方认可,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过程程度,司机王亚杰承担70%自身损害的责任,被告焦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李玉伟的损失为26463元。被告焦文驾驶的冀F×××××号主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金亮,被告焦文系被告王金亮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金亮承担。被告王金亮所有的冀F×××××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在冀F×××××号主车所投交强险财产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在冀F×××××号主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以责30%赔偿原告7338.9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认为冀F×××××车/冀F5U**挂号车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王金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方未提供被告焦文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焦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王金亮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主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李玉伟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伟各项损失7338.9元,共计赔偿9338.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王金亮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焦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