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17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宋某1,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某2由其自主选择共同生活方,共同生活方承担部分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发票各承担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现年11周岁,就读小学五年级。虽然双方都曾尽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缺乏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难以调和,经常争吵、互殴,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且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如果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先行处理完毕,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房子依法分割,车子归被告。关于子女抚养要求婚生子宋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向法院提交债权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1208000元,债务1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债权1022000元,债务200000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清单,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某1曾有两次婚史。2001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现年10周岁,就读小学五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纠纷、被告酒后行为失控、原告与被告前妻所生女儿产生矛盾等原因,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以在娘家生活居住为主,2015年正月后原告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且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对外债权债务仍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原、被告多年夫妻感情实属不易,影响双方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出现危机等外界因素,本院再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特别是对外债权债务问题,努力化解矛盾,夫妻重归于好。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