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之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姜之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78号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兴隆庄街北二条临3号。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姜之民,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诚智乾懋公司)与被告姜之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智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唐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智乾懋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以原告业务员名义承揽混凝土业务,但销售混凝土未向原告移交销售合同,亦未移交结算资料和混凝土款。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交还原告全部混凝土款,逾期按照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脱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砼款286125元,并按照每日3%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开始至砼款本息全部付清;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预拌混凝土业务,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以原告业务员名义承揽混凝土业务,由原告将预拌混凝土送至客户处,由被告跟客户结算。原、被告之间未签书面协议,仅按照行业规则结算。但销售混凝土未向原告移交销售合同、结算资料和混凝土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2013年被告以业务员身份承接混凝土工程,并截止2014年6月经手承揽的工程仍有286125元混凝土款未按时收回。现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月内由本人归还原告砼款286125元整;如未履行承诺,愿按每日3%利息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有姜之民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经本庭询问,承诺书中在联系电话处写有姜伟娜的名字,原告称姜伟娜系姜之民前妻,姜之民写上了姜伟娜的电话号码并注明是姜伟娜的电话,姜伟娜本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姜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原告业务员名义承揽混凝土业务,并收取了相关款项,但并未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被告应根据承诺书确定的具体款项286125元返还原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每日3%标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迟延给付利息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二、被告姜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以本金二十八万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姜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姜之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