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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04行初34号原告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郑培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长鑫,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程琪,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该局职教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路灿新,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该学校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宗明,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昆、高长鑫,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路灿新,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城市公元大厦A座四层。因学校的培训属性,在教学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楼下第三层众多业主的正常生活和作息秩序造成了干扰性影响,也对原告代理售卖的位于三楼房屋的销售产生严重影响,在售房屋滞销,甚至出现已售房屋的业主要求退款退房的情况。三层业主及原告多次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协商此事无果。2015年11月5日,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投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下达《关于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迁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确认第三人存在违规办学情形,责令迁移教学地点。但第三人并未按照《通知》的要求进行迁移,反而继续招生,并将晚上上课时间延长到8点,至今仍不见第三人有任何准备迁移的迹象。第三人在城市公元大厦开设的分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且选址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宾馆、宿舍、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民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利用学区公建房屋办学,申办时须提交物业、业主委员会同意办学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第三人未取得城市公元分校的办学资质且在收到《通知》要求迁移后拒不改正。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仅对第三人作出要求迁移的《通知》,在第三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再无其他行政行为,造成此事一拖再拖,使原告及三楼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违法、违规办学,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取缔第三人在城市公元大厦分校的办学资格,继续责令第三人尽快迁移,并对第三人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取缔第三人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分校办学资格,责令其尽快迁移该教学地址,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城市公元”22套公寓销售代理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8月30日大连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销售城市公元A座3楼房屋,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辩称,依据起诉状,原告住所地为西岗区长江路570号21层18号。原告提供的《关于解决大连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公寓四层办学扰民的请求》(以下简称《请求》)中载明“我们是大连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公寓(三层)整层13户居民的代表代理单位,该房屋为大连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省公安厅共同开发项目,现开发商共同委托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城市公元A座(三层)一切事宜”。据此,提起本诉的“原告”仅是代理单位,不是真正权利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从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到,“佳音英语学校因其学校的培训特点,在教学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对楼下第三层业主的正常生活和作息秩序造成了干扰性影响,使得原告位于三楼的在售房屋滞销,甚至出现已售房屋的业主要求退款退房的情况”等,不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监管范畴。我局本着对投诉人、学生、学校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积极稳妥,安全有序”的原则,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撤销该教学点,停止一切招生活动,同时指导第三人安全妥善迁移。具体事实经过为,2015年11月5日我局接到投诉后,高度重视,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处理,于2015年11月16日下达了《通知》,于2015年12月23日下达了《关于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限期迁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责成定居在国外的举办者回国处理问题,同时对迁移进展情况实施跟踪监管。第三人的举办者接到《通知》和《意见》后立即回国积极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予以回复,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作出书面回复或报告。我局也将进展情况以电话和书面形式回复给原告。2016年5月9日,第三人的该教学点已将完全停办。第三人在办学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原告请求没收其违法所得等不成立。以上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请求》,用以证明原告仅是房屋权利人的代理人,无起诉资格;第二组证据为《通知》及送达回证,《意见》及送达回证,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回复函》,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教育局通知回复》、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关于沙河口区教育局通知我校迁移城市公元教学点的回复》,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迁移进展情况汇报》,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作出的《关于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迁移进展情况报告》,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佳音学校城市公元校区办学扰民的处理回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教学点无学员上课情况说明》(含教学地点监控视频图片)、被告到第三人城市公元教学点拍摄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城市公元教学点迁移工作已经完毕。第三人大连沙河口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适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校下发了《通知》,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校送达了《意见》。对此,我校积极作出反应,在最大限度的能力范围内,按照上述《通知》《意见》要求,采取积极措施,降低教学噪音,疏散、分流学员,积极寻找办学新址。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我校完成了城市公元教学点547名学生的分流。因此,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主张,第三人提供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办学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是销售代理单位,不是房屋权利人,故不具有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且代理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与合同中的22套房屋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业主或代理人均是对违法现象举报的义务人,该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2015年10月原告投诉至2016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报告校址迁移完毕,长达半年时间,可以说明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目前群众反映第三人仍在城市公元教学点教学,违法行为仍存在,被告应对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失去案涉房屋代理销售权后向被告提出请求,无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已不在案涉地点教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教学地址应为民政街415号,无其他教学地点,第三人在城市公元办学违法。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请求》,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大连沙河口区城市公元A座(三)层13户居民的代表代理单位,该房屋为大连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辽宁省公安厅共同开发项目,现开发商共同委托大连利嘉房地产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城市公元A座(三层)一切事宜。最近期间,三层13户住户在入住时发现四层是佳音英语培训学校城市公元分校,因为佳音英语民办培训机构采取的是互动式教学方式,严重影响了全楼各层业主的日常生活。近半个月时间统计,每天下午五点到八点,周三下午从一点到八点,周六、周日全天噪音不断,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就佳音英语培训学校的开办,我们13户业主经过多方咨询,并到有关部门及学校主管上级单位详细查询办学政策,根据辽宁省教育厅2014年7月下发的通告,针对民办机构管理办法内容规定,住宅类房屋不能用于民办培训机构教学所用,在小区内开设培训机构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的签字认可,显然佳音英语学校没有遵照文件规定合理办学,选择地址与实际办学地不符,综上所述,佳音英语属违规办学,对噪音扰民问题恳请给予解决。该书面文件落款处盖有原告印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上述《请求》后,将上述情况告知第三人。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9日接到贵局关于我校违规办学,噪音扰民的受理投诉告知后,我校认真研究,现回复如下:1、长城饭店校址的办学许可,我校依惯例自2010年办学至今,沿用科技广场(民政街415号)的办学许可。若该校址不能继续办学,我校将与开发商沟通联系,商洽迁出相关事宜,请贵局给出合理期限。2、针对噪音扰民的投诉,我校将制定相关措施严格管理,确保校址楼宇内的业户不再发生噪音侵扰,若现有业户受噪音侵扰严重,可按照程序根据严重程度与我校协商妥善处理,协商不成将尊重业户选择其他方式解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通知》,主要内容为:依据《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大教〔2014〕79号)第十三条“宾馆、宿舍、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民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利用小区公建房屋办学,申办时须提交物业、业主委员会同意办学的证明”之规定,你校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连胜街22号城市公元A座四层的办学地址,因房屋使用用途为民宅,不符合设置规定,现责令你校尽快迁至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201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收《通知》后,我校开会研究决定:一、我校服从教育局对我校整改意见,迁移城市公元分校。二、立即在大范围内寻找新校址。三、学校已做好准备,找到校址后立即报教育局审批,并立即投入装修,以最快速度完成搬迁改造。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计划12月12日向城市公元教学点的学员与家长发布迁移校址公告。2、学校已经派专人在周边范围内寻找新校址,新校址选定后,我校将上报至教育局审批,审批合格后,我校将立即装修。3、计划在两个月内完成装修改造。4、随时将迁移进展状况上报至教育局。2015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汇报,主要内容为:1、我校已经于12月12日向城市公元教学点的学员及家长发布迁移校址公告。2、我校已在一周时间内将部分学员分流至科技广场校,截至今日,已分流132名学员及4名教职员工至科技广场校。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佳音学校城市公元校区办学扰民的处理回复》,主要内容为:“针对2015年11月5日你公司投诉城市公元A座公寓四层办学扰民的问题,我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接到投诉后,我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11月16日对该校下达了《通知》,并于2015年11月1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诉求人对学校的处理意见。目前我局将继续督促该校尽快移址,同时也希望贵公司能够理解为盼”。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意见》,主要内容为:依据《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的通知》(大教〔2014〕79号)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你校下达了《通知》。接到通知后,你校能积极整改,已于12月12日向学员和家长发布了迁址公告,并于12月16日止分流了132名学员至科技广场校区。为敦促你校尽快妥善处理学校迁址等相关事宜,现对你校明确以下两点意见:1、立即关闭城市公元教学点,停止一切招生行为,一并停止对老学员的续费。2、学校要妥善处理好在迁移过程中产生的学员退费及学员分流等问题,并做好安全稳定工作。同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1、初步设定新教学点地址于西安路罗斯福4楼的部分区域。2、我校于12月23日将初步选定的校址向沙区教育局职教科汇报,当日下午教职科的两位领导参观场地并指出我校须进一步了解此房屋的产权是否为商用。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1、我校于2015年12月23日带沙区教育局领导看场地(沙河口区罗斯福4楼某区域)后,已与房屋租赁商联系,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为商用。2、我校于2015年12月31日特开会告知员工在城市公元教学点迁移前设计教学活动时,尽量避免带领学员做大幅度的肢体活动并降低朗读音量。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我校于1月6日与罗斯福所在公司就租金等相关问题进行商谈,该公司正按工作流程进行逐级申报。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1、本周协调沟通细节问题,为下周的分流做好铺垫。2、计划于1月15日至1月31日以老师为单位分流到相关教学点,并做好相关安全工作。3、2月1日至2月16日,城市公元教学点的其余所有学员放假,做好与分流学员家长的沟通,安抚不满情绪。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本周按计划将城市公元教学点的7个班级、83名学员分流至科技广场教学点。2、我校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停止发布或宣传与城市公元教学点相关的活动或信息。3.在等待落实罗斯福方面批复的同时,也积极寻找其他合适的教学点。被告在收到该报告后要求第三人加快进度,确保学校稳定。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本周按计划将城市公元教学点的4个班级,62名学员分流至科技广场教学点。2、2月16日与现代服务业大厦相关人员进行沟通。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近期按计划将城市公元教学点的13个班级,146名学员分流至科技广场教学点。至此,城市公元教学点剩余8个班级,91名学员,计划3月底全部分流完毕。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城市公元教学点的分流情况,并告知罗斯福校址已经完成消防申报,计划7月末装修完工。2016年5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该校按被告指示加大城市公元教学点学员的分流力度,学校已经在科技广场周边租赁教室,计划5月9日前完成城市公元教学点剩余47名学员的分流工作。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5月8日,该校已经完成城市公元教学点所有学员的分流工作。至此,城市公元教学点已无学员上课。2016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该校截至2016年5月8日已经完成城市公元教学点所有学员的分流工作,该教学点已经无学员上课,并附5月9日原上课时段监控视频图像予以证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到第三人原城市公元教学点现场查看,并调取2016年5月11日、5月12日监控视频,该教学点已无学员上课。另查,第三人现持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编号为教民121020470200911,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主管部门为被告,学校类型为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外语培训,许可证注明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5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第三人办学噪音扰民为由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解决第三人违规办学、噪音扰民问题,经过被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原告认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诉至本院,并进一步提出具体诉求。本案中,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被告发现并核实确认第三人存在未按照《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设置教学点的问题,责令第三人迁移教学地点并监督至履行完毕,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原告,至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迁出案涉教学地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尽快迁移案涉教学地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取缔第三人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分校办学资格,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对第三人仅作出编号为教民12102047020091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415号,并未许可第三人开办城市公元分校的办学资格,第三人在城市公元大厦设立教学地点系其事实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在法律上的行政许可,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取缔第三人佳音文化技术培训学校城市公元分校办学资格的前提不存在;二、原告上述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本院认为,分离或合并民办学校应为一个民办学校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民办学校,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民办学校合并为一个民办学校。本案第三人系在城市公元大厦设立教学点,根据《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相关条件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可以在注册地址所在行政区域内设立教学点,但需要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教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第三人系未经批准在不符合规定的地点设置教学点,而非擅自分离、合并民办学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基础;三、原告起诉系以城市公元房屋开发商的销售代理单位主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从行政法律关系看,原告仅系举报者身份,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利嘉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