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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4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乜连与韦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乜连,韦英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518号原告:韦乜连,女,1954年4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绍杰,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英祥,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韦乜连与被告韦英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乜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梁绍杰、被告韦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乜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4044.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就“可吾地”(地名)玉米苗被马践踏事宜,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木棍打对原告右手手掌,导致原告右手掌严重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医院采取内固定术。由于伤势严重,内固定术复位骨质愈合慢,原告曾几次到医院要求取出内固定物,但经医生建议,直到2015年9月24日才能住院实施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打伤原告的前期住院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后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期治疗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386.37元,2、误工费4440元(60天×74元/天),3、护理费888元(12天×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4044.37元。被告韦英祥辩称: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原告到被告家质问被告的马吃掉其“可吾田”玉米苗,双方引起争吵,并互用手指指对方。争吵过程中,原告捡起一根木头打向被告,被告也捡到一根木头防卫。在防卫过程中,被告的木头滑碰原告。原告当时并未表示疼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村委调解时,被告已经付给原告10元钱,已经解决清楚。原告受伤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就其“可吾”地玉米苗被马践踏事宜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木棍打对原告右手手掌,当时导致原告的右手手掌肿胀并瘀血。当天原告到村民委员会反映情况。事后,被告提供药水给原告擦拭受伤部位,并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原告10元用于购买药品。2014年5月15日,原告因伤势没有好转到隘洞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共住院2天,开支医药费231.78元。因伤势较为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转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开支医药费4541.78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从东兰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当天,即要求村民委员会干部组织调解。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韦和平及村民小组组长韦国芳、韦金荣、韦仕辉等人当晚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同意限期支付原告所开支的医药费,并在韦和平所书写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前期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9560.36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755.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再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右第1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5286.87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申请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另查明,经纳克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实地调查,确认原告种植在“可吾”的玉米苗是被告家饲养的马啃吃,践踏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玉米苗被马践踏,怀疑被告家的马所为而到被告家与被告论理,过后当地村民委员会干部到实地调查也确认是被告家的马造成,其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常范围。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没能冷静处理问题,而持木棍将原告的手打伤,造成原告右第一掌骨骨折,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伤不是其行为造成,被告只是在原告捡起一根木头打向被告,被告捡到一根木头防卫,在防卫过程中,被告的木头滑碰原告。被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原告想用木头打被告,被告就拿了根木棍劈打原告,然后打对了原告的右手,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并且,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这一事件并无过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第二次住院共开支医药费5286.97元;护理费888元(12天×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13617元(7565元/年×18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但该笔费用实开支,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事件发生时年龄已达60岁,第二次住院治疗已62岁,年事已高,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791.97元(5286.97元+888元+1200元+13617元+1500元+300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乜连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共人民币23791.97元。驳回原告韦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韦英祥负担。如果被告韦英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福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萍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