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29号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职教城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大义乡泥湾村。法定代表人刘显仕,董事长。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空乘人装置,总价款为38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架空乘人装置一套,价款为388000元;预付款到帐后15天交货;产品调试完毕后,双方应当在五日内共同签署产品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保修期为一年;外在质量的异议期限为十日,内在质量的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60%,作为履行本合同的预付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五日内,需方再支付总货款的40%;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与纠纷,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罚金和赔偿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盖章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注明原告提供的架空乘人装置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各项指标均达到相关标准,验收合格。2014年3月11日,原告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8000元。因被告仅支付货款298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增估税发票、《验收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架空乘人装置,并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然被告至今拖欠90000元货款未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产品安装调试合格五日内,即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货款,且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罚金和赔偿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标的总金额的10%,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按银行月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耒阳市华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