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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亮与刘洪伟、刘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刘洪伟,刘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720号原告:张亮,个体户。被告:刘洪伟,职工。被告:刘凝,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亮诉被告刘洪伟、刘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及其被告刘洪伟、被告刘凝的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刘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40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刘洪伟于2015年10月18日写下借据一张,欠原告人民币40600元,该笔资金于2014年10月25日打入其妻刘凝的账户,后因我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伟辩称,我愿意还钱。被告刘凝辩称,我与刘洪伟在2007年10月11日已经协议离婚,至今没有复婚和同居生活。刘洪伟借原告张亮的四万元借款我根本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在我和孩子身上,直到张亮找到我时,我才知道借款的情况。我的银行卡是在2013年让刘洪伟帮忙贷款时办理的,但贷款没有办成,刘洪伟没有把银行卡交给我,我也就把这件事情忘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刘洪伟向原告张亮借款4万元,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刘凝的账户。借款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因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洪伟于2015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40600元欠条一份,600元为出具欠条之前尚欠原告的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亮借款给被告刘洪伟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洪伟应当偿还原告40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洪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伟偿还4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刘凝与刘洪伟于2007年即已经离婚,该款的出借日期为2014年,虽然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刘凝的账户,刘洪伟亦向原告多次承诺该款为被告刘凝使用,但出具欠条的为刘洪伟本人,且庭审时,刘洪伟陈述该款是自己使用,庭审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该款为刘凝所用,刘洪伟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无法采信,故该款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40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5元,由被告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