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民初830号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红岩村。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诉称,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煤气厂签订了2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买焦炭、‘焦粉、中煤等产品。合同签订后,七煤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鸿达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均无异议,已验收使用并给付大部分货款。七煤公司已给鸿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鸿达公司尚欠货款8951003.26元,经七煤公司多次催要,鸿达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故七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达公司:1、给付货款8951003.26元;2、给付利息3061243.10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偿还货款本金8951003.26元,因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七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3份,证明原告下属公司与被告鸿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发生的数量;2、对帐单1份,证明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鸿达公司欠款8951003.26元;3,财务往来核算项目明细l份,证明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鸿达公司欠款8951003.26元;4、增值税发票共12张。证明七煤公司开了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起,原告七煤公司下属单位煤气厂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七煤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运焦炭、焦粉、中煤等产品,鸿达公司对产品的质量、数量均无异议,且已验收使用,鸿达公司只给付部分贷款,截止2010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鸿达公司尚欠货款8951003.26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七煤公司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鸿达公司未支付价款,七煤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先款后货”。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履行,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七煤公司要求鸿达公司给付利息3061243.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愿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951003.26元;二、驳回原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57.02.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鸿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才审 判 员 吴忠杰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辛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