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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隆某因发觉其妻子与本案被害人黄某甲通奸而心生不忿。2016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隆某喝酒后从自家厨房拿来菜刀别在身上,手持一瓶啤酒,去到同镇的被害人黄某甲租住处,先将喝剩的小半瓶啤酒掷向被害人黄某甲,然后持刀砍击,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隆某到台山市公安局大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事后赔偿被害人黄某甲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赖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隆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隆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