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金崇与陈德坤、方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崇,陈德坤,方徐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809号原告:方金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才,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坤。被告:方徐仙。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崇与被告陈德坤、方徐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金崇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告陈德坤、方徐仙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坤、方徐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德坤、方徐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坤、方徐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方徐仙系盟姐妹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作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至2008年间先后将自己的三间房屋出售。2013年9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将双方各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港嘉园一幢二单元401室房屋以60万元外加红包90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金仙丹,2013年10月12日,双方正式签订卖尽契,原告按股份应分得345400。后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使得该卖房款全部由二被告收取,另借款差额54600元由原告另行补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在全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7月1日,因担心两年诉讼时效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后被告同意于农历2015年8月15日偿还一半借款,于2015年12月份全部还清,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方金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及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农历8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于2015年12月份全部还清的事实;3.转账凭证、业务凭证、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女儿李素素经银行转账给付借款5万元至陈德坤银行账户的事实;4.证明、房产交易定金合同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房地产生意,具备借款的资金能力及出借给二被告40万元的资金来源等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德坤、方徐仙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有合伙投资房地产生意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方徐仙虽然是地方人,但是双方并没有共同投资房地产生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所谓的分割房屋买卖款345400元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至于李素素打款给被告陈德坤5万元,系李素素和陈德坤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陈德坤亦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李素素4万元。3、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实际属于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来处理。4、原告提供的40万元借款借据,虽由被告陈德坤书写出具,但该借据属于借款合同,鉴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属性,应该以款项交付为准。但是原告并未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德坤、方徐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德坤于2014年8月24日转账给案外人李素素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德坤、方徐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陈德坤书写出具,但原告并未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系陈德坤与李素素之间的经济往来,且陈德坤亦于2014年8月24日转账给案外人李素素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3、4尚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女儿代为收取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款,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陈德坤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偿还一半,2015年12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被告陈德坤、方徐仙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坤向原告方金崇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德坤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徐仙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方金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德坤、方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金崇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德坤、方徐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