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鑫鹏与徐州杰、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鑫鹏,徐州杰,徐某,叶广花,宜黄县凤冈二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6民初437号原告:叶鑫鹏,男,200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法定代理人:叶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系叶鑫鹏父亲。被告:徐州杰,男,200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现住宜黄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系徐州杰父亲。被告:徐某(徐州杰父亲),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被告:叶广花(徐州杰母亲),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被告:宜黄县凤冈二小,住所地:宜黄县。法定代表人:占友生,系该校长。原告叶鑫鹏诉被告徐州杰、徐某、叶广花、宜黄县凤冈二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叶鑫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91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教室推教室门,当时被告在教室做作业,认为推门吱吱声影响了他做作业,就反拉原告双手从后面用右脚踢原告的右脚膝部。花费了巨大的医疗费,后评定为伤残十级。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经核实被告宜黄县凤冈二小登记为宜黄县凤冈镇第二小学,被告宜黄县凤冈二小主体资格不适格。为此,应驳回原告叶鑫鹏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鑫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