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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203号原告蒋某某,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2012年11月4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4年8月13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随时会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后经人多次劝解仍然无法和好,我与被告2015年4月21日曾协商过离婚,因被告不到民政局去,离婚未果。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子女的抚养我也尽力资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2013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14年8月13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为一些家庭琐事闹过矛盾,被告也曾与岳父产生过争执,其间原、被告双方有短暂的分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双方能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被告虽曾与岳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被告也曾闹过矛盾,但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来看,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克服不足,尊重双方父母、互相信任、互相体谅、互相帮助,有事共同商量,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和睦、美满的家庭,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