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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刚、王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包刚,王珍,张村,郭金红,包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657号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黄山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82746-1。法定代表人:郁永健,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旋,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包刚,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王珍,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张村,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郭金红,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包威,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洪东吴村镇银行)诉被告包刚、王珍、张村、郭金红、包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东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木、刘旋及被告包刚、王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东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刚、王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9日为23046.58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分别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09%加罚50%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15%加罚5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包刚、王珍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新城小区2幢4单元308室的房产,在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基础上实现抵押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包刚、王珍因店内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包刚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东方新城小区2幢4单元308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5万元,并由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共45万元(借期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其中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7.8‰计算,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8‰计算),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需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本息,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包刚、王珍辩称:欠款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和违约金希望法庭酌情考虑。另被告包刚、王珍有拆迁款汇票四十多万元愿意拿出来首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包刚、王珍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包刚、王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45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借款人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额度期限包含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支用时间及到期时间,上述到期时间不得超过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包刚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为4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内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5万元及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适用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保证人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同意。2015年7月1日,被告包刚、王珍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包刚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为4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的担保合同;抵押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25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借款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仍以抵押物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为东方新城小区2幢4单元308室房产。2015年7月2日,被告包刚、王珍将登记在包刚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2幢4-308房屋在泗洪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17**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包刚、王珍发放25万元贷款、20万元贷款,约定利息分别为年利率9.409%、10.621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7月2日,并由被告包刚、王珍在两张个人借款凭证上均签字、捺印。《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合同利率不调整。后被告包刚、王珍对其中的25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21日,2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原、被告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两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洪东吴村镇银行与被告包刚、王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包刚、王珍发放45万元贷款后,包刚、王珍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包刚、王珍同意用登记在被告包刚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2幢4-308室房屋为在原告处的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已在泗洪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包刚、王珍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包刚、王珍虽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作为反担保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约定“若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同意。”故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刚、王珍追偿。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刚、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09%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被告包刚、王珍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09%加收50%罚息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15%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被告包刚、王珍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215%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对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村、郭金红、包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包刚、王珍追偿。三、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包刚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黄山路东侧东方新城2幢4-308室房屋(他项权证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1017**号)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25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借款本息。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包刚、王珍、张村、郭金红、包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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