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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培寿、韦玉芳等与何忠、伍华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郭培寿,韦玉芳,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芳,女,汉族,是郭培寿的妻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华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梁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尚建,男,汉族。上诉人何忠因与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谭梁可与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谭梁可承包面积共12.38亩属清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开采沙土,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者要回填平整好开挖的低洼地退回给发包人。被告谭梁可在承包后没有对该地开发使用。2006年10月28日,被告谭梁可与被告何忠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由被告谭梁可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何忠开发使用,约定被告何忠开发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自负,与被告谭梁可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忠雇请工人在上述土地上挖取白泥,并雇请其姐夫被告刘亚有负责管理工作,雇请清湾村村长被告伍华钦协调工农关系。在挖取白泥的过程中,因挖掘太深,导致位相邻李珍使用的土地塌方,被告何忠通过被告刘亚有与被告李珍达成协议,转包了李珍使用的土地进行挖取白泥。经过一段时间挖取白泥,在被告何忠承包的土地上形成三口水塘,其中一口位于李珍使用的土地上,水塘四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8月15日13时许,就读于茂名市第十一中学初二(2)班的学生郭掌华与同学李广沛回清湾村途经这三口水塘,两人结伴来到位于李珍土地上的水塘中游泳,因不熟水性及慌乱中双脚深陷于淤泥里不能自拔,郭掌华挣扎不久即沉入塘底溺水死亡。山阁派出所接到村民报警后出警将郭掌华尸体打捞上来,茂名市中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推定郭掌华已无生命体征,宣告其溺水身亡。另查明,郭掌华于2001年1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郭培寿、韦玉芳分别是郭掌华的父母。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夫妻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郭掌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茂南区山阁镇第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何忠、伍华钦、刘亚有三人的电脑打印户籍资料、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与谭梁可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谭梁可与何忠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山阁派出所出具《证明》、茂名市中医院急诊科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坡镇关车村委会及新坡镇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李广沛的《询问笔录》、证人李金水的《询问笔录》、郭梦思报警的《询问笔录》、出事水塘现场照片共14张,被告伍华钦提供的身份证、李珍、伍尚建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李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忠转包到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村民李珍位于清湾村村边的土地挖取白泥,在取完白泥后,没有及时回填,形成了一口水塘,其没有在水塘四周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郭掌年在该水塘游泳不慎死亡,其对郭掌华溺水死亡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70%)。郭掌华是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原告郭培寿、韦玉芳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致使其擅自下到水塘中游泳,两原告对郭掌华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30%)。低洼水塘不是被告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四人挖掘形成,其四人与郭掌华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与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被告何忠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71438.4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20年×70%);2、丧葬费22676.5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7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何忠需赔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214114.9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71438.40元、丧葬费22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114.9元给原告郭培寿、韦玉芳。二、驳回原告郭培寿、韦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郭培寿、韦玉芳负担371元,被告何忠负担4511元。原审被告何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应当是被上诉人伍华钦和刘亚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无论是从证据上看,例如承包合同书,还是从各方的陈述上看,至少有一点内容是明确的,就是上诉人从谭梁可处转包而来的土地并不包含事故土地,这一点原审判决也是已经明确的。那么本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到底是谁?针对这一点,李珍作为事故土地原始的承包人无疑最清楚不过,根据李珍的代理人(其侄子李才华)在原审的陈述,当时李珍将事故土地转包出去时是由伍华钦负责测量土地面积,刘亚有支付承包金。而且李珍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将事故土地转包给刘亚有挖泥,并且收到刘亚有交来的承包金29975元。故根据李珍的陈述和其出具的证明,伍华钦和刘亚有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是无疑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达成协议,转包李珍使用的土地挖取白泥,该认定结果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在原审庭审中,伍华钦推诿说其只是村长,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同时也否认受上诉人的委派。而另一被告刘亚有则辩称其受雇于上诉人去管理,一切与其无关。再反观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委派了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洽谈承包事宜。综上可见,原审只是根据被告刘亚有的陈述即作出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达成转包协议的认定,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刘亚有作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承包土地的租金由其向李珍支付,收益也是由其与伍华钦分享,但事故发生后,刘亚有为推诿自身应负的责任,向法院所作的存在利害关系的陈述,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于法不合的,对上诉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答辩称:一、郭掌华溺水死亡的事故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何忠,不是何忠的雇工刘亚有及伍华钦。伍华钦及刘亚有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相互确认何忠是开挖白泥的老板,二人的供述吻合一致足以证实何忠是出事水塘的责任主体,而何忠推卸责任单方指证伍华钦及刘亚有是出事水塘的责任主体,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何忠通过其姐夫刘亚有与李珍达成协议转包李珍塌方的土地挖取白泥具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刘亚有是何忠的亲姐夫,并且受雇于何忠在开挖白泥的出事现场负责管理工作,二人的关系相当密切,没有利害冲突关系,而刘亚有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具有证据证明力;再加上何忠的另外一个雇工及清湾村村长伍华钦的口供指证出事水塘是何忠在开挖白泥过程中形成的,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三、何忠如有证据可以证实刘亚有作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开挖白泥收益也与伍华钦分配,那么刘亚有与伍华钦亦是该事故责任主体,而刘亚有与伍华钦及何忠等三人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金水出事当天我看见我儿子去游水,李广配失足掉入水塘,何忠说不关他的事,他的工人在水塘工作为何会不知道。被上诉人伍华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所涉及挖矿的土地,伍华钦既不是承包经营人,也不是开矿采矿人,与伍华钦无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亚有答辩称:上诉人称李珍承包土地给伍华钦及答辩人刘亚有不符合本案事实,答辩人既没有参与伍华钦承包李珍土地的事实,也没有管理过事故土地水塘的挖掘工作。一、答辩人不是李珍土地上水塘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承包、管理了李珍的土地。1、答辩人对事故水塘的情况是不知情的。答辩人是上诉人何忠雇请的工人,也帮助上诉人向其他工人发过工资。答辩人所在的工地是上诉人之前从谭梁可承包过来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在李珍的土地上管理开采过,而且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已经停止开采好几年了,答辩人长时间没有在何忠承包的土地上工作,因此,在郭掌华溺水事故发生前根本不知道是谁承包、开采李珍的土地。2、答辩人没有承包李珍的土地。被上诉人伍华钦提交的被上诉人李珍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其一,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伍华钦提供,伍华钦原担任清湾村村长,不排除其利用影响力非法获得证据;其二,庭审时,提供该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证明》没有证明力;其三,李珍的代理人李才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李珍没有收到刘亚有的钱,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承包了李珍的土地。3、答辩人没有向李珍支付过承包金。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李珍从没收到刘亚有的钱。二、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伍华钦的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根据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当时李珍将事故土地转包出去时是由伍华钦负责测量土地面积,刘亚有支付承包金”。这一表述严重失实:1、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答辩人无关。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一是“李珍从没收到刘亚有的钱”;二是“伍华钦去量地,通过银行划到李珍的账户”;三是“是收到钱,但没有那么多”;由此可以证实,承包金不是由答辩人向李珍支付的;同时所谓的《证明》内容均为虚假,不具备证据三性,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伍华钦说法前后矛盾,捏造事实,—审采信伍华钦关于上诉人何忠是事故水塘承包人的讲法,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伍华钦不可能不了解李珍土地承包的情况。伍华钦在庭上先是否认其了解相关情况;然后又捏造事实说是挖泥塌方导致上诉人承包了李珍的土地;又提交《证明》说是答辩人承包李珍的土地。而一审庭审两次都没有能够查明是谁承包了李珍的土地进行开采,李珍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与答辩人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李珍的土地塌方造成答辩人或者上诉人承包李珍的土地进行开采,况且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所谓“塌方”的事情。3、答辩人与上诉人何忠系雇佣关系,负责管理何忠从谭梁可处承包来的土地。答辩人约在2007年受上诉人雇请,从受雇开工至答辩人离开何忠承包的土地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他人承包土地开采白泥;也没有受雇于任何人在何忠承包谭梁可的土地之外的工地开采白泥。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李珍承包地的水塘,与上诉人无关,依法不负侵权责任,而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亦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也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何况,即使上诉人对本案构成侵权或者上诉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有关,但答辩人与上诉人仅仅系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李珍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承担。四、事故水塘是被上诉入伍华钦向李珍承包的,与上诉人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丈量土地面积及交付承包款给李珍的,李珍没有收过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而且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人,从来没有听说雇主承包了事故水塘,也没有管理、开采过事故水塘,显然,承包李珍土地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一人所为。五、刘亚有并不是涉案水塘的承包人和开挖人,没有管理责任,也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上诉称涉案水塘是刘亚有转包而来,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无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一审庭情况及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水塘是伍华钦负责的,至于是谁去挖,谁去管理,由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谭梁可、李珍均未提供诉讼意见。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何忠申请当时在其白泥塘工地上工作的李金水出庭作证。李金水的证言为:浸水事故的水塘是李珍的,承包给伍华钦的;伍华钦是跟何忠打工的,李珍的地是伍华钦挖的。被上诉人刘亚有是上诉人何忠的姐夫,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是何忠雇请我打工,是老板何忠给工资叫我代发给伍华钦。老板如何征地我不清楚,我只是受雇于老板去管理。老板是何忠,还有一个老板叫谭梁可,一切与我无关。被上诉人伍华钦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是谭梁可先承包土地,之后他与何忠之间如何转让我不清楚。谭梁可的手下叫我去那里打工,负责协调工农关系。第二天刘亚有也来了,负责管理工作,是他开工资给我的。本院认为: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儿子发生事故的水塘,原属被上诉人李珍使用的土地。李珍该土地与上诉人何忠从被上诉人谭梁可处转包而来的土地相邻。因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挖白泥造成了李珍的土地塌方,故李珍也以发包其土地的方式获取因塌方的损失补偿。李珍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李珍的证词,可以证实与其协商承包李珍土地包括测量土地、支付土地承包金等整个过程中涉及的行为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及被上诉人刘亚有。再根据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相互印证的陈述以及二审证人李金水的证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两人均是受雇于上诉人何忠。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刘亚有或是伍华钦实施支付承包金和测量土地等行为,均是其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何忠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损害事故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何忠,即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忠,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潘驰云,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寿,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芳,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郭培寿的妻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华钦,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梁可,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珍,女,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伍尚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何忠因与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谭梁可与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谭梁可承包面积共12.38亩属清湾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开采沙土,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承包期满后,承包者要回填平整好开挖的低洼地退回给发包人。被告谭梁可在承包后没有对该地开发使用。2006年10月28日,被告谭梁可与被告何忠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由被告谭梁可将上述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何忠开发使用,约定被告何忠开发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事故自负,与被告谭梁可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忠雇请工人在上述土地上挖取白泥,并雇请其姐夫被告刘亚有负责管理工作,雇请清湾村村长被告伍华钦协调工农关系。在挖取白泥的过程中,因挖掘太深,导致位相邻李珍使用的土地塌方,被告何忠通过被告刘亚有与被告李珍达成协议,转包了李珍使用的土地进行挖取白泥。经过一段时间挖取白泥,在被告何忠承包的土地上形成三口水塘,其中一口位于李珍使用的土地上,水塘四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5年8月15日13时许,就读于茂名市第十一中学初二(2)班的学生郭掌华与同学李某1回清湾村途经这三口水塘,两人结伴来到位于李珍土地上的水塘中游泳,因不熟水性及慌乱中双脚深陷于淤泥里不能自拔,郭掌华挣扎不久即沉入塘底溺水死亡。山阁派出所接到村民报警后出警将郭掌华尸体打捞上来,茂名市中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推定郭掌华已无生命体征,宣告其溺水身亡。另查明,郭掌华于2001年1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郭培寿、韦玉芳分别是郭掌华的父母。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夫妻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郭掌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茂南区山阁镇第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何忠、伍华钦、刘亚有三人的电脑打印户籍资料、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与谭梁可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谭梁可与何忠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山阁派出所出具《证明》、茂名市中医院急诊科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坡镇关车村委会及新坡镇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郭梦思报警的《询问笔录》、出事水塘现场照片共14张,被告伍华钦提供的身份证、李珍、伍尚建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李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何忠转包到茂南区山阁镇烧酒村委会清湾村村民李珍位于清湾村村边的土地挖取白泥,在取完白泥后,没有及时回填,形成了一口水塘,其没有在水塘四周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郭掌年在该水塘游泳不慎死亡,其对郭掌华溺水死亡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责任(70%)。郭掌华是年仅14岁的未成年人,原告郭培寿、韦玉芳作为其监护人,疏于对其监护,致使其擅自下到水塘中游泳,两原告对郭掌华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30%)。低洼水塘不是被告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四人挖掘形成,其四人与郭掌华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伍华钦、刘亚有、谭梁可、李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与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被告何忠应承担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71438.40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20年×70%);2、丧葬费22676.5元(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7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被告何忠需赔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214114.9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71438.40元、丧葬费22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114.9元给原告郭培寿、韦玉芳。二、驳回原告郭培寿、韦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郭培寿、韦玉芳负担371元,被告何忠负担4511元。原审被告何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应当是被上诉人伍华钦和刘亚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无论是从证据上看,例如承包合同书,还是从各方的陈述上看,至少有一点内容是明确的,就是上诉人从谭梁可处转包而来的土地并不包含事故土地,这一点原审判决也是已经明确的。那么本案关键的问题就在于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到底是谁?针对这一点,李珍作为事故土地原始的承包人无疑最清楚不过,根据李珍的代理人(其侄子李才华)在原审的陈述,当时李珍将事故土地转包出去时是由伍华钦负责测量土地面积,刘亚有支付承包金。而且李珍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将事故土地转包给刘亚有挖泥,并且收到刘亚有交来的承包金29975元。故根据李珍的陈述和其出具的证明,伍华钦和刘亚有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是无疑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达成协议,转包李珍使用的土地挖取白泥,该认定结果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在原审庭审中,伍华钦推诿说其只是村长,不是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同时也否认受上诉人的委派。而另一被告刘亚有则辩称其受雇于上诉人去管理,一切与其无关。再反观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并无任何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委派了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洽谈承包事宜。综上可见,原审只是根据被告刘亚有的陈述即作出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伍华钦、刘亚有与李珍达成转包协议的认定,这样的认定显然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刘亚有作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承包土地的租金由其向李珍支付,收益也是由其与伍华钦分享,但事故发生后,刘亚有为推诿自身应负的责任,向法院所作的存在利害关系的陈述,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于法不合的,对上诉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答辩称:一、郭掌华溺水死亡的事故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何忠,不是何忠的雇工刘亚有及伍华钦。伍华钦及刘亚有二人在一审庭审中相互确认何忠是开挖白泥的老板,二人的供述吻合一致足以证实何忠是出事水塘的责任主体,而何忠推卸责任单方指证伍华钦及刘亚有是出事水塘的责任主体,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二、原判认定何忠通过其姐夫刘亚有与李珍达成协议转包李珍塌方的土地挖取白泥具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刘亚有是何忠的亲姐夫,并且受雇于何忠在开挖白泥的出事现场负责管理工作,二人的关系相当密切,没有利害冲突关系,而刘亚有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具有证据证明力;再加上何忠的另外一个雇工及清湾村村长伍华钦的口供指证出事水塘是何忠在开挖白泥过程中形成的,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三、何忠如有证据可以证实刘亚有作为事故土地的承包人,开挖白泥收益也与伍华钦分配,那么刘亚有与伍华钦亦是该事故责任主体,而刘亚有与伍华钦及何忠等三人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某2出事当天我看见我儿子去游水,李广配失足掉入水塘,何忠说不关他的事,他的工人在水塘工作为何会不知道。被上诉人伍华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所涉及挖矿的土地,伍华钦既不是承包经营人,也不是开矿采矿人,与伍华钦无任何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亚有答辩称:上诉人称李珍承包土地给伍华钦及答辩人刘亚有不符合本案事实,答辩人既没有参与伍华钦承包李珍土地的事实,也没有管理过事故土地水塘的挖掘工作。一、答辩人不是李珍土地上水塘的承包人和管理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承包、管理了孪珍的土地。1、答辩人对事故水塘的情况是不知情的。答辩人是上诉人何忠雇请的工人,也帮助上诉人向其他工人发过工资。答辩人所在的工地是上诉人之前从谭梁可承包过来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在李珍的土地上管理开采过,而且上诉人承包的水塘已经停止开采好几年了,答辩人长时间没有在何忠承包的土地上工作,因此,在郭掌华溺水事故发生前根本不知道是谁承包、开采李珍的土地。2、答辩人没有承包李珍的土地。被上诉人伍华钦提交的被上诉人李珍的《证明》不具真实性。其一,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伍华钦提供,伍华钦原担任清湾村村长,不排除其利用影响力非法获得证据;其二,庭审时,提供该份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证明》没有证明力;其三,李珍的代理人李才华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李珍没有收到刘亚有的钱,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承包了李珍的土地。3、答辩人没有向李珍支付过承包金。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李珍从没收到刘亚有的钱。二、根据庭审笔录及证据可知,被上诉人伍华钦的说法前后矛盾。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根据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当时李珍将事故土地转包出去时是由伍华钦负责测量土地面积,刘亚有支付承包金”。这一表述严重失实:1、上诉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答辩人无关。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一是“李珍从没收到刘亚有的钱”;二是“伍华钦去量地,通过银行划到李珍的账户”;三是“是收到钱,但没有那么多”;由此可以证实,承包金不是由答辩人向李珍支付的;同时所谓的《证明》内容均为虚假,不具备证据三性,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伍华钦说法前后矛盾,捏造事实,—审采信伍华钦关于上诉人何忠是事故水塘承包人的讲法,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伍华钦不可能不了解李珍土地承包的情况。伍华钦在庭上先是否认其了解相关情况;然后又捏造事实说是挖泥塌方导致上诉人承包了李珍的土地;又提交《证明》说是答辩人承包李珍的土地。而一审庭审两次都没有能够查明是谁承包了李珍的土地进行开采,李珍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与答辩人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指向李珍的土地塌方造成答辩人或者上诉人承包李珍的土地进行开采,况且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所谓“塌方”的事情。3、答辩人与上诉人何忠系雇佣关系,负责管理何忠从谭梁可处承包来的土地。答辩人约在2007年受上诉人雇请,从受雇开工至答辩人离开何忠承包的土地期间,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他人承包土地开采白泥;也没有受雇于任何人在何忠承包谭梁可的土地之外的工地开采白泥。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李珍承包地的水塘,与上诉人无关,依法不负侵权责任,而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亦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也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何况,即使上诉人对本案构成侵权或者上诉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有关,但答辩人与上诉人仅仅系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即由李珍土地的实际承包者承担。四、事故水塘是被上诉入伍华钦向李珍承包的,与上诉人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李珍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丈量土地面积及交付承包款给李珍的,李珍没有收过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而且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人,从来没有听说雇主承包了事故水塘,也没有管理、开采过事故水塘,显然,承包李珍土地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一人所为。五、刘亚有并不是涉案水塘的承包人和开挖人,没有管理责任,也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上诉称涉案水塘是刘亚有转包而来,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无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一审庭情况及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水塘是伍华钦负责地,至于是谁去挖,谁去管理,由法院查明。被上诉人谭梁可、李珍均未提供诉讼意见。经二审核实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何忠申请当时在其白泥塘工地上工作的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2的证言为:浸水事故的水塘是李珍的,承包给伍华钦的;伍华钦是跟何忠打工的,李珍的地是伍华钦挖的。被上诉人刘亚有是上诉人何忠的姐夫,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是何忠雇请我打工,是老板何忠给工资叫我代发给伍华钦。老板如何征地我不清楚,我只是受雇于老板去管理。老板是何忠,还有一个老板叫谭梁可,一切与我无关。被上诉人伍华钦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是谭梁可先承包土地,之后他与何忠之间如何转让我不清楚。谭梁可的手下叫我去那里打工,负责协调工农关系。第二天刘亚有也来了,负责管理工作,是他开工资给我的。本院认为: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儿子发生事故的水塘,原属被上诉人李珍使用的土地。李珍该土地与上诉人何忠从被上诉人谭梁可处转包而来的土地相邻。因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挖白泥造成了李珍的土地塌方,故李珍也以发包其土地的方式获取因塌方的损失补偿。李珍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李珍的证词,可以证实与其协商承包李珍土地包括测量土地、支付土地承包金等整个过程中涉及的行为人是被上诉人伍华钦及被上诉人刘亚有。再根据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相互印证的陈述以及二审证人李某2的证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两人均是受雇于上诉人何忠。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刘亚有或是伍华钦实施支付承包金和测量土地等行为,均是其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刘亚有与伍华钦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雇主即上诉人何忠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本案损害事故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上诉人何忠,即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郭培寿、韦玉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许彦审判员龙光新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钟娟汤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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