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林东与李茂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东,李茂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217号原告:张林东,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杭,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原告张林东与被告李茂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茂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950元及暂计利息24276.5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氯化铵,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进货物时并未及时足额付款,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茂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茂杭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保证书进行了开庭和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氯化铵,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张林东经理货款即叁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正(35950)注:依银行汇条、换条或销条禹城李茂杭2013年6月26日”。2015年2月1日,被告李茂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明确记载2015年3月21号10天左右一定付清月息可执行2分,并签字认可。欠条及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李茂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9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4276.5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李茂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茂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东欠款35950元;二、由被告李茂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林东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24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李茂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