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7198-17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甘永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7198-17207号原告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廖健钊。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朋,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17198号案)被告林峰。(17199号案)被告邱远阳。(17200号案)被告梁聪。(17201号案)被告夏起亮。(17202号案)被告陈运美。(17203号案)被告房晶晶。(17204号案)被告朱旭辉。(17205号案)被告廖兰胜。(17206号案)被告甘永钢。(17207号案)被告陈宇星。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朋,被告林峰、被告邱远阳、被告梁聪、被告夏起亮、被告陈运美,被告房晶晶、被告廖兰胜、被告甘永钢、被告陈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分别为被告林峰15000元、被告邱远阳49500元、被告梁聪38500元、被告夏起亮20000元、被告陈运美13750元,被告房晶晶24000元、被告朱旭辉60000元、被告廖兰胜26250元、被告甘永钢30000元、被告陈宇星72000元;2、被告梁聪、被告朱旭辉、被告甘永钢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相关手续。被告林峰、被告邱远阳、被告梁聪、被告夏起亮、被告陈运美,被告房晶晶、被告廖兰胜、被告甘永钢、被告陈宇星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被告朱旭辉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被告林峰等10人分别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入职原告处(具体时间和工资标准详见附表一),被告林峰等10人均于2016年4月6日离职。原告主张,被告系因原告经营困难且没有实际经营能力而提出离职。被告则辩称由于原告拖欠2016年的2月份及3月份工资,故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附表一: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被告 月工资标准(元) 入职时间 林峰 10000 2014年10月9日 邱远阳 9000 2010年10月30日 梁聪 11000 2012年12月3日 夏起亮 8000 2014年2月17日 陈运美 5500 2014年2月12日 房晶晶 12000 2014年6月16日 朱旭辉 10000 2010年1月1日 廖兰胜 7500 2012年11月 甘永钢 10000 2013年9月10日 陈宇星 12000 2010年5月 另查,双方确认:1、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林峰、被告邱远阳、被告夏起亮、被告陈运美,被告房晶晶、被告廖兰胜、被告陈宇星、被告朱旭辉支付了2016年的2月份及3月份工资;2、原告尚未向被告梁聪、被告甘永钢支付2016年的2月份及3月份工资。2016年4月6日,被告林峰等10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系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二)。附表二: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6)号 被告 拖欠���工资(元)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 加班工资 2374 林峰 20000 150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5000元 2375 邱远阳 18000 49500 无 2376 梁聪 22000 385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2500元 2377 夏起亮 16000 200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4344元 2378 陈运美 11000 13750 无 2379 房晶晶 24000 24000 无 2380 朱旭辉 20000 600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0276元 2381 廖兰胜 15000 26250 无 2382 甘永钢 20000 300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0000元 2383 陈宇星 24000 72000 2014年元旦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7034元 2016年6月15日,仲裁机构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2374-2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林峰15000元、被告邱远阳49500元、被告梁聪38500元、被告夏起亮20000元、被告陈运美13750元,被告房晶晶24000元、被告朱旭辉60000元、被告廖兰胜26250元、被告甘永钢30000元、被告陈宇星72000元;2、原告向被告梁聪、被告甘永钢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2000元、20000元;3、驳回原告林峰等10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峰等10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一,关于工资。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确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梁聪、被告甘永钢支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000元、20000元,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双方对于该项裁决结果的确认,本院予以照准。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被告离职即2016年4月6日,原告尚拖欠被告2016年2月份至3月份工资。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依法应按相应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林峰15000元(10000×0.5)、被告邱远阳49500元(9000×5.5)、被告梁聪38500元(11000×3.5)、被告夏起亮20000元(8000×2.5)、被告陈运美13750元(5500×2.5)、被告房晶晶24000元(12000×2)、被告朱旭辉65000元(10000×6.5)、被告廖兰胜26250元(7500×3.5)、被告甘永钢30000元(10000×3)、被告陈宇星72000元(12000×6)。被告朱旭辉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并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系以原告经营困难、没有实际经营能力为由提出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梁聪、被告朱旭辉、被告甘永钢与其办理工作交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并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梁聪、被告甘永钢支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分别为22000元、20000元;二、原告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林峰15000元、被告邱远阳49500元、被告梁聪38500元、被告夏起亮20000元、被告陈运美13750元、被告房晶晶24000元、被告朱旭辉60000元、被告廖兰胜26250元、被告甘永钢30000元、被告陈宇星72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丁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的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