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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苏才丁与林富省、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丁,林富省,张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58号原告:苏才丁,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富省,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彩云,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才丁与被告林富省、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富省、张彩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才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富省、张彩云共同偿还苏才丁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5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分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付利息2500元应扣除)。事实和理由:林富省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4年1月25日向苏才丁借款25000元、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约定限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借款后,林富省仅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原告认为,林富省的借款发生于林富省、张彩云婚姻存续期间,依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富省、张彩云共同偿还。林富省、张彩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对苏才丁提交的苏才丁、林富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富省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4年1月25日向苏才丁借款25000元、40000元;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苏才丁自认林富省支付了借款利息2500元,其余款项没有偿还。另查,林富省与张彩云于2000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林富省的两笔借款均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苏才丁与林富省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经苏才丁催告,林富省没有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苏才丁自认林富省偿还借款利息2500元,因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认定林富省偿还的2500元是借款本金,从第一笔借款中扣除;林富省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林富省与张彩云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苏才丁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1.林富省、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苏才丁借款6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25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4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苏才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由苏才丁负担14元,林富省、张彩云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