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11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夏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通过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子女尚年幼,正需要父母呵护之时,希望原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的利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亦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世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