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5执206、210、21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汪新福、胡永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新福,胡永禄,王文超,王文婷,汪晓毛,梅江滨,陈自由,陈国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206、210、21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新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胡永禄,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王文超,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王文婷,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汪晓毛,农民,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梅江滨,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自由,农民,住旌德县。被执行人:陈国家,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在执行汪新福、胡永禄、王文超、王文婷、汪小毛与梅江滨、陈自由、陈国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自由名下有小型面包车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自由所有的车牌号皖P×××××8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皖P×××××8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陈自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自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梅钰田审 判 员  洪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逸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