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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禄劝县检察院未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0日被释放,同年5月12日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在禄劝县XXX自己家中,将从楼道上拿来的三只公用灭火器、两件破旧衣服、塑料袋等物堆放在卫生间门口,随后用打火机将堆放的衣服、塑料袋点燃。群众发现申某某家中起火后及时报警,管委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消防大队官兵及时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申某某堆放在点火现场的衣服、塑料袋被烧毁、三只灭火器被烧坏,位于其点火处附近的卫生间门被烧毁,屋内及楼道内多处墙壁、屋顶被浓烟熏黑,放火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好,其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申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申某1、朱某某、申某2、鲁某某、普某某、申某3、赵某某、钟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放火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