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桂东、许月英与周子强、丁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东,许月英,周子强,丁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东。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月英。委托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子强。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芝平。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桂东、许月英与被上诉人周子强、丁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东、许月英在一审中诉称:二被告在日庄镇沟西村开设超市生意,因资金周转短缺,自2010年5月7日先后向二原告借款八次,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丁芝平开具的收款凭证为证。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周子强、丁芝平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1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经营商店期间曾受邮储银行委托办理揽储业务,原告也参与存款,其所诉的10万元就是储蓄存款,并非借款,而且已经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告许月英曾在二被告开设的利民超市打工。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收据八张,金额共计10万元。收据的基本格式为:“收据2011年4月27日今收到许月英交来存款(壹年)3.28%,人民币(大写)肆仟元¥4000.00收款人周子强,交款人许月英”,或“收据2010年11月29日今收到徐桂东交来存款(活期),人民币(大写)玖仟元¥9000.00收款人周子强,交款人徐桂东”。八张收据各带印刷编号,均为“第一联存根”。据被告陈述,其曾在超市中为金融机构揽储,使用的是两联收据,接收代存款项后开具收据,“第一联存根”留存,“第二联收据”交给交款人,交款人领回款项时,出示、交还收据联;被告对结算完毕的收据联做剪角标记,作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据的“存根联”“收据联”一宗,包括交款人为二原告的收据联五张(其中三张与原告提交的存根联吻合),另有以原告为交款人的存根联三张,金额共计78500元。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以八张收据存根联为证据,对被告提起诉讼,7月19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超市里的收据存根被盗。公安机关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未予立案。2015年7月2日,被告再次报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谓合法性,大致包括证据的主体合法、形式合法、证据的取得方式合法。在使用两联收据的场合,每一联都由特定人持有,具体说,存根联应由开具收据的一方保留,收据联应由支付款项的一方保留。被告与其他人的代存业务,对收据的运用均无异常,唯独二原告持存根联主张权利,不符合普通人的日常生话经验。尤应注意的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存根联失窃,据此推测,原告持有的存根联并非被告向其交付。而且,被告提交了多张交款人为原告的收据联(已剪角,且有与原告八张存根联吻合者)、存根联,原告对其存根联、收据联为何在被告处,不能给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对此问题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联,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东、许月英对被告周子强、丁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宣判后,徐桂东、许月英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给付的就是收据的存根联,本案经一审法院二次庭审,第一次开庭中被上诉人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收据被盗,本案中止审理;第二次被上诉人又提交了5张收据联,其中3张与上诉人提交的存根联相互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有说谎的嫌疑,也说明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远低于上诉人提交的8份收据存根的效力。被上诉人周子强、丁芝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桂东、许月英持收据存根联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周子强、丁芝平称该存根联系其保留,且存根联上载明的款项已清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收据存根联应由开具收据的一方,即被上诉人保留,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如何取得存根联达不成一致、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桂东、许月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桂东、许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