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丁洪武与龙良健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武,龙良健,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989号原告:丁洪武。委托代理人:龙丽芳。原告:龙良健。被告:丁忠。委托代理人:张韬,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洪武、龙良健诉被告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杰骏、人民陪审员欧阳林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武的委托代理人龙丽芳、原告龙良健,被告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武、龙良健诉称,被告向我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利息。经多次催收未还,现要求其偿还本息共计27550元。被告丁忠(下称被告)辩称,这钱是一个朋友借的,我只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过,我只能协助追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龙良健出具借条一张,上写“今借到龙良健现金贰万元正是实!”,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人处是他人签的名字。整张欠条有修改、擦刮情况,一、增加了一个债权人丁洪武的名字,原告称是自己加上去的,因为钱是两个人的,否则原告龙良健不会同意加上名字。被告表示不知情;二、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称是自己加上去的,是双方协商好的。因为首先讲的是月息5分,后来因为没付利息,就协商为2.5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出具欠条时约定月息为5分,并且被告经手支付了按月息5分计算4个月的利息;三、借十五个月,“十五”这两个字明显有擦刮、涂改。原告认为是掉了点水造成的,被告认为原来写的是一个月;四、担保人前面加上“长期”两个字,明显有擦刮、涂改。原告称是自己写上去的,也是掉了点水而成的。原告出借此款后,经常找被告要求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虽有刮擦、涂改,但基本借款事实可以认定。此款出借后,被告经手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且原告经常向被告催收此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已支付的每月5分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折抵本金,未支付的,则应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偿还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忠偿还原告丁洪武、龙良健本金18327元,支付利息47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丁忠负担438元,原告丁洪武、龙良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光 明代理审判员 郭 杰 骏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