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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曾辉、陆云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曾辉,陆云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212室。委托代理人:虞冲,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辉,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陆云州,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余伟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表兄弟。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曾辉、陆云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冲,被告陆云州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曾辉无证驾驶被告陆云州所有的粤A×××××号轿车,在广东阳春市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曾辉追偿。被告陆云州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曾辉驾驶,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赔偿损失2700元(由原告承担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陆云州系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者。2、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证明粤A×××××小型轿车已向原告投有交强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曾辉无证驾驶被告陆云州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向原告投有交强险)沿S113线由茂名往阳春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4、(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曾辉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判令由原告支付12万元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700元。5、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保险赔偿款122700元。被告曾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陆云州辩称,被告不认识曾辉,车辆也没有借给曾辉驾驶,对事故没有责任,不承担返还保险款的责任。被告陆云州向法庭申请调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初字第19号案中的被告陆云州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但由于该案件涉及人员众多,案卷材料数量较大。该合同未能调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陆云州处集得人民币35万元,至今尚有29.5万元无法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陆云州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4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证明被告在该起案件中无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小林,因经营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陆云州也投资了15万元(被告自认15万元,刑事判决书认为35万元),每月领取分红4000元。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该投资款购买了粤A×××××号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陆云州名下,被告陆云州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双方协议未能调取,参照同一刑事案件中其他受害人与金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所引起的一切事故责任、事故损失、事故赔偿金均由乙方负责并全额承担,甲方(陆云州)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事故及保险赔付手续。事故赔偿金如下聘保险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也由乙方承担;若租赁车辆作为受害车辆,则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也应属乙方所有。如发生纠纷,相关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单,粤A×××××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陆云州,联系人为被告曾辉,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张小林。该车辆自从购买后,一直由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及使用。后海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林因集资诈骗罪被刑拘判刑后,经公安机关追赃,粤A×××××号车辆从广州运回金华,并由被告陆云州取回处理。2013年9月19日,因被告曾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广东省阳春市由茂名往阳春方向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马水镇交通路220号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蓝伙娇、叶大兰发生碰撞,造成蓝伙娇、叶大兰有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曾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蓝伙娇、叶大兰于2013年10月11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本案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陆云州、曾辉赔偿损失,后受害人蓝伙娇、叶大兰申请撤回对被告陆云州、曾辉的起诉。该案经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本案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大兰64589.81元,赔偿原告蓝伙娇55410.19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根据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履行了122700元赔偿款。现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向侵权人被告陆云州、曾辉追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已全额履行120000元事故赔偿款垫付责任后,对被告陆云州、曾辉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对该起交通事故非被告陆云州所为,但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交由他人管理、使用,收取费用。其对车辆的管理采取放任的态度,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10%的责任。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700元诉讼费用,该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范围,故原告对该损失不享有追偿权,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108000元(120000元的90%)。二、由被告陆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12000元(120000元的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曾辉承担2456元,由被告陆云州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碧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