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8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与陆静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陆静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8876号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白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徐左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明,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陆静芬,女,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与陆静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原告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以进一步取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黄晨辰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