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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林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06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山庄中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姗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星宇,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宝塔街***号。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7151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2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向原告借款19528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偿还数额为10089.88元;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均为每月单独计算;3、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4、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30795.84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2717.28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11774.88元后的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达464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星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交易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并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2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月足额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本金157151元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7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届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借款协议》关于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约定,经本院核算,涉案借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星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57151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林星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4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79元,由原告被告林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钟审 判 员  闵 筱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