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张光敏及徐晓薇、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张光敏,徐晓薇,刘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主要负责人:叶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义,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敏,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晓薇,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敏、原审被告徐晓薇、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徐晓薇、刘志强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光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晓薇、刘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张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晓薇、刘志强、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赔偿损失109916.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19时10分许,徐晓薇驾驶刘志强所有的湘J7D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澧县澧阳镇仙眠路时,将正在步行的张光敏���到,造成张光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0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敏受伤后被送往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陆个月、护理及营养各叁个月。刘志强为其湘J7D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徐晓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光敏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志强作为湘J7D2**号小型轿车车主,将机动车交由有驾驶资格的徐晓薇驾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张光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光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54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7200元;4、误工费5440元;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因张光敏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075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光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556.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3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40.95元,二险合计赔偿107556.95元。二、驳回张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徐晓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依法可以获得赔偿的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提出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湖南省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张光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光敏身体受到侵害,出院后医嘱明确要求其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根据张光敏的身体情况,结合其居住在城镇的消费水平,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也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损失赔偿金额中是否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医疗机构在实施治疗时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进行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本案中张光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合理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医疗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凭证亦得到各方庭审认可,费用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认定的医疗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光敏在治疗过程中有哪些医疗用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上诉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澧县支公司的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晓薇、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