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任(系上诉人李某1之母),住湖南省宜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1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黄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1与黄某1于2010���3月解除同居关系后,黄某1一直未向李某1主张过权利。直到××××年底,黄某1的父母见李某1结婚,便提出退彩礼的要求,因此黄某1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二、李某1之母提供的嫁妆清单证实李某1的嫁妆总价值17,890元,一审法院却按照黄某1所说的6000元,认定李某1的嫁妆价值6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黄某1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返还婚约彩礼28,42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1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黄某1与李某12009年11月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2、2009年12月21日,黄某1给付李某1过日子钱10,990元。3、��×××年××黄某1、李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时,双方父母各自办理婚宴,宾客礼金归各自父母收取。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2009年11月18日,黄某1是否给付了李某1定亲钱1290元。黄某1陈述2009年11月18日在李某1家给付了李某1定亲钱1290元,并提供了介绍人李继晓的证人证言。李某1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依照当地农村风俗,男女双方在正式缔约婚约之前,男方给付定亲钱是当地的一般习俗。黄某1陈述的定亲钱1290元从给付的时间、金额、地点均符合当地农村办理婚礼的一般习惯,且提供了双方的介绍人李继晓出庭作证,故2009年11月18日黄某1给付了李某1定亲钱1290元。2、黄某1向李某1要求返还彩礼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李某1认为,双方于2009年办理婚礼,黄某1直至2015年才请求返还彩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黄某1认为,黄某1及父母���多次向李某1催讨彩礼,并提供了证人李某2、黄某2、黄某3、刘某的出庭证言,且证人证言对催讨过程有较为详细的陈述。故黄某1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多次催讨无果,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黄某1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李某1的嫁妆价值多少。李某1认为婚礼嫁妆价值为16,030元,但未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据,仅提供了其母黄德任出具的嫁妆清单,黄德任亦未出庭接受质询。黄某1认为清单项目与实际不符,但承认嫁妆价值约为6000元。依照当地风俗,男女双方举办婚礼,女方娘家提供嫁妆是一般习俗,故酌情认定李某1的陪嫁嫁妆为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黄某1与李某1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黄某1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彩礼系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黄某1诉请的彩礼金额中,包含的办理婚宴、馈赠礼物等举办婚礼的开支,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婚宴宾客的礼金亦归双方父母各自收取。故对黄某1给付李某1的彩礼金额认定为12,280元(定亲钱1290元+过日子钱10,990元)。同时,李某1的陪嫁嫁妆亦价值6000元,现已留在黄某1家中,应在彩礼金额中予以抵扣,黄某1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28,422元的请求,部分支持62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有严重后果,黄某1请求李某1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彩礼628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二审期间,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李某1购买消毒柜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套、洗衣机一台;2、嫁妆清单,拟证明李某1的嫁妆;3、女方返回礼金清单,拟证明李某1返回的礼金;4、村民证明材料,拟证明李某1的嫁妆和黄某1未主张过权利。黄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是不是嫁妆,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李某1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出具证明的村民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李某1的嫁妆价值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黄某1与李某1分手后,黄某1在提起诉讼前一直在向李某1要求退回彩礼,故黄某1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李某1提出其嫁妆价值17,89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黄某1承认李某1的嫁妆价值60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黄某1的自认,认定李某1的嫁妆价值为6000元并无不当。李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刘 扬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