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等与张洪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张洪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313号原告:赵春兰赵某某,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王佩栋之妻。原告:王燕王某某,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王佩栋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彪张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南吕固乡招贤村,身份证号1304211983********。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吕固乡招贤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91130421063396313U。法定代表人:张洪彪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籍保卫,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与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因起诉时作为原告的王佩栋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421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王佩栋的继承人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参与诉讼。2016年4月19日,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参与本案诉讼。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彪张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45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红彪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籍保卫向王佩栋借款15万元。该借款由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籍保卫对债权人王佩栋与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形成,主观上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王佩栋因病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均未进行答辩。本案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权利人王佩栋身份证、死亡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赵兰梅及王燕王某某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理财协议、担保函、收据各一份,证明权利人王佩栋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权利人王佩栋给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均未到庭对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籍保卫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1、2、3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执政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如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红彪张某某系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籍保卫系被告张红彪张某某的业务代表。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红彪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联合理财的名义,通过籍保卫向王佩栋借款15万元。《联合理财协议》显示:理财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月基准利率为13‰,月附加利率为7‰,月利率共计为20‰;甲方张红彪张某某的理财代表籍保卫、乙方(出借方)王佩栋、丙方(担保方、委托管理方)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均在《联合理财协议》上签字、盖章。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给王佩东出具的《担保函》显示: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付,我公司承诺贷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代为偿付本金、利息;投资人投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六个月内撤资,投资人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公司,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利息支付;若投资期限大于六个月但未到期撤资,公司将执行五天罚息制度;双方在投资前就此协议达成友好协商后,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债权人王佩栋因病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彪张某某与债权人王佩栋之间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名为理财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彪张某某和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约定:“若投资期限大于六个月但未到期撤资,公司将执行五天罚息制度”,应视为债权人王佩栋可以延长投资期限,并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王佩栋去世后,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被告张红彪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彪张某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应偿付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的利息为45000元(15万元×月利率2%×15个月)。被告籍保卫为被告张红彪张某某的业务代理人,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拖欠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彪张某某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彪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195000元;二、被告张红彪张某某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赵春兰赵某某、王燕王某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河北红晨面粉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9元,均由被告张红彪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耀平审 判 员 张 豪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贾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