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癸、覃某子以被告人覃某甲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癸、覃某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2016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癸、覃某子以已经获得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覃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与村民到独山水库网鱼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覃某甲在覃某己等人组织下回到本屯参与商议解决矛盾。当天12时许,由覃某己先去找覃某子、覃某癸协商解决矛盾,双方在大安屯“土地庙”附近协商不下后发生打斗,被告人覃某甲及同伙覃某己、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人持凶器将覃某癸、覃某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覃某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覃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因阻止村民到柳城县独山水库网鱼而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覃某甲在覃某己等人的纠集下回到柳城县大安屯参与商议解决矛盾,至12时许,由覃某己先去找覃某子、覃某癸协商解决矛盾,后双方在大安屯“土地庙”附近因协商不成而发生打斗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及同伙覃某己、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打伤。经法医鉴定,覃某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覃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癸、覃某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某明某又被转到柳州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覃某癸的损伤经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覃某子的损伤经柳州工人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恢复期;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4、继发性癫痫。其中,被害人覃某癸花去医疗费36626.6元;被害人覃某子花去医疗费194137.8元。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六级;覃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覃某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残疾。被告人覃某甲作案后一直潜逃在外。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北区鹧鸪江村二队附近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覃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覃某己等人结伙伤害被害人覃某癸、覃某子的事实。本案发生后,被告人覃某甲及同伙覃某己等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经济损失460000元;覃某癸、覃某子亦对被告人覃某甲表示给予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甲给予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覃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己、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庚、覃某辛、覃某壬用、陈某、覃卢文的证言、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甲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在村民的利益与被害人覃某子、覃某癸发生矛盾和冲突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而是事后结伙持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整个案件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覃某甲及同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本院还根据被告人有持刀具伤人的情形对其处罚。综合被告人覃某甲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所造成的后果等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且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覃某甲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覃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世强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