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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钱德彬,王凤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钱德彬,王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888号原告徐建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钱德彬,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凤琼,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徐建平与被告钱德彬、王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被告钱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钱德彬、王凤琼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德彬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个月内利息按每月贰分计算,超过两个月按2.5分计算,此款不能超过四个月,如超过4个月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给付了28000元利息后,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钱德彬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现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息,愿意分期偿还。被告王凤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德彬、王凤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德彬向原告徐建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建平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正),此款在2个月内按每月利息贰分计算,如超过两个月,按总额的2.5分计算,此款不能超过四个月,如超过四个月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等。此后,被告钱德彬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8000元,其余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德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钱德彬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钱德彬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凤琼与钱德彬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凤琼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钱德彬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可以在本案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彬、王凤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德彬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可以在本案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钱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