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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厉朋、李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厉朋,李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809号原告李伟,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厉朋,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告李改英,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与被告厉朋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伟诉被告厉朋、李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朋、李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5年7月,被告厉朋开始从我经营的小麦收购点收购小麦,刚开始被告按收购数量及时足额给我付款。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从我这继续收购小麦,但付款方式开始采取不足额或累计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欠我小麦款75621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我清偿购麦款406217元,2016年2月初被告又给我清账50000元后共剩余小麦款300000元,被告不再清账,经我多次催要,2016年5月28日被告给我补写欠条一份。现我急需用钱,但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300000元。被告厉朋、李改英辩称,被告厉朋与原告李伟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原告李伟所持有的欠条为厉朋受马广建委托所写,与厉朋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6月中旬马广建在练城开设一粮食收购点,马广建看厉朋学校快放假了就让厉朋去其粮食收购点帮忙记账、代发现金、跑业务、收购、过磅并书写出具欠条。当时许诺一天工资不低于100元,厉朋在马广建粮点上班大概两个月。开学后厉朋也会偶尔去看看。到现在马广建也没有给兑现工资。厉朋只是给马广建打工的,代马广建书写收据、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厉朋和马广建是合伙关系。厉朋本人和李改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麦款应该由马广建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厉朋开始从原告经营的小麦收购点收购小麦,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小麦款756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原告清偿购麦款456217元,截止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厉朋共下欠原告小麦款300000元,并为原告补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小麦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厉朋在原告经营的小麦收购点采购小麦,被告厉朋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小麦交付给被告厉朋,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厉朋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厉朋与被告李改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小麦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小麦款本院认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小麦款300000元。对于二被告辩称“厉朋是给马广建打工的,原告的麦款应该由马广建一人承担,二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的真实性,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朋、李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伟小麦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厉朋、李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