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延军与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延军,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65号原告:纪延军,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委托代理人:潘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寇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纪延军与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纪延军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延军、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42分,原告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信用社斜对面时,翻入沟里,将宋文国家的树木撞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为48400元,原告另赔偿三者栗树损失28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7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8397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65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作价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三者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三者栗树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为44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重新鉴定后的车损仍然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认定为44100元。原告诉请的三者栗树损失2800元,有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抗辩理据不足,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三者栗树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费为600元/车次。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普通客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施救费应为900元[(300元+吊车费600元)。原告实际开支施救费700元,不违反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7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纪延军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46550元(44100元+公估费1750+施救费700元),未超过8397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465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8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损失为800元(2800元-2000元),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延军保险金人民币49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纪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