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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吕萍与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56号原告:吕萍,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开发区淮溪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7092725-8。法定代表人:何志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吕萍与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法定代表人何志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类货物,原告依约前后三次向被告交付了8755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收货单三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安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类货物,原告依约前后三次向被告交付了8755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欠原告吕萍购货款8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沈祖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