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火兴、宋林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火兴,宋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被执行人金火兴,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被执行人宋林花,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火兴、宋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16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2400元)和律师费76503元;二、如被告金火兴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火兴、宋林花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工业园区通江路3-5号54幢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40元,由被告金火兴、宋林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抵押房产内有被执行人母亲居住,暂时不宜处置,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938173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抵押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鸣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