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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锦棣与王惠芬、邹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棣,王惠芬,邹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768号原告:吴锦棣,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芬,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海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原告吴锦棣因与被告邹海明、王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王惠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棣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邹海明、王惠芬因家庭企业特定资金周转需要,由邹海明出面向原告七次借款共计46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并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又因被告王惠芬原系被告邹海明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生活,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惠芬亦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款已经全部逾期,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邹海明、王惠芬向原告吴锦棣归还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8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邹海明、王惠芬向原告吴锦棣归还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30.30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被告邹海明未作答辩。被告王惠芬答辩称,1、原告吴锦棣与被告邹海明之间未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款项的交付事实,且后两份借条签订的时间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过近,不符合常理;2、即使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邹海明与王惠芬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无来往,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系邹海明个人债务,与王惠芬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6份、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6份借条,借款金额总计4640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其中2016年6月22日及2016年3月30日的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款项实际上系双方之前的借款利息转为借款共计54000元;2.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及家庭资产转移情况。被告王惠芬对原告吴锦棣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无法证明借款的交付,且王惠芬对该借款及邹海明个人签订借条的事实均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王惠芬提供了离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邹海明、王惠芬已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吴锦棣对被告王惠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离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邹海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吴锦棣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吴锦棣与邹海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王惠芬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盖有嘉兴市南湖区档案馆摘录材料专用章,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被告邹海明多次向原告吴锦棣借款,借款的发生分别为:2012年12月3日,被告邹海明向吴锦棣借到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年,年息1分,一年到期付息12000元;2013年5月13日,邹海明向吴锦棣借到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年,年息1分,另该借条载明其中50000元借款系2012年10月25日发生;2014年1月15日,邹海明向吴锦棣借到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年息2分;2014年2月10日,邹海明向吴锦棣借到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年息2分。后双方具结利息,经结算,邹海明尚欠吴锦棣前期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双方同意将尚余利息54000元转为借款,并由邹海明于2016年3月30日与2016年6月22日重新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1分。另查明,被告王惠芬与邹海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锦棣与被告邹海明之间的借贷合意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吴锦棣与被告邹海明经结算后,将前期四笔借款(借款利率均未超过24%)尚余利息5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重新出具借条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邹海明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金额54000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惠芬称案涉借条无法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吴锦棣虽未提交借款的交付凭证,但被告邹海明出具的借条上均载明“今借到吴锦棣…”应视为邹海明对收到借款的确认,且结合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王惠芬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4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前四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54000元,因未约定借期,故本院将该逾期利率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惠芬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王惠芬承担,然王惠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王惠芬对邹海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0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海明、王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锦棣归还借款46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锦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3元,由被告邹海明、王惠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一六年十月八无书记员  蔡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