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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及鉴定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龙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绿地商城巷子里��采用扭断车龙头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X红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瓶车盗走。2016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小龙于200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车辆保修卡、非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小龙的刑期,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